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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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於104年1月
2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
4年1月22日某時許」。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1.第3至4
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原樣編號」、證據名稱欄2.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凱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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