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8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慧卿於本院民國104年
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慧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被害人 莊榮源 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所竊得之薩克斯風業已丟棄,無法返還予被害人,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執行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本身患有重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3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