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蔡松霖 被告 靳依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本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則有關於車輛、手機費用之請求,原告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追加此部份之修理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南往北慢車道,竟疏未注意此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OO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閃煞不急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222元、②住院看護費用3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7日=34,000元】、③出院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60日=72,000元】、④看診車資7,000元【計算式:每趟700元×10趟=7,000元】、⑤機車修理費31,900元、⑥手機修理費7,800元、⑦無法工作損失561,600元【日薪2700元×208日=561,600元】、⑧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950,5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22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①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②未檢附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且第二次手術出院看護部分亦無所憑,均應刪減;③看診陪同費用非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所受損害,應刪減;④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而依日薪2700元請求無法工作損失561,600元,依法無據;⑤事故當時未見手機損害情事,原告應舉證係系爭事故所致並提供維修單據;⑥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超速行駛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
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6,222元、住院看護費34,000元、交通費用7,000元及手機修理費用7,800元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OO醫院及OO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至
21頁)。又被告對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可參。
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行為,惟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兩造分別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竟貿然違規迴轉致肇事所致,惟原告自承以60-70公里小時,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之不當行為,亦有過失。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同認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行為,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應屬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1.醫療、交通、手機修理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6,222元、看診交通費7,000元、手機修理費用7,800元,合計101,02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佐,核其費用為原告受傷後醫療上及因受傷所增加或損失之費用,為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顧計1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34,000元;又出院休養期0生活無法自理,故須由專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72,000元等語,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辯稱:住院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出院看護日數沒有爭執,但是對於居家照護的金額認為不需要到1,200元,希望以月數計算,每月2萬元,兩個月4萬元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被害人之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出院後遵照醫囑需專人照顧在家休養,是原告如未聘用看護工而由其家人協助看護,則家人對原告所付出之心力,明顯較一般聘請之看護人員所付出之心力為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至少應與職業看護為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如以聘請本國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多以日計薪,每日費用約在1,800元至2,200元之間,是如以每日1,800元計算,每月之看護費用則為54,000元,再者,原告出院看護請求以每日1,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尚稱合理。被告認居家照護不需要每日1,200元,或以每月2萬元之看護費用,自不足採,是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106,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計算式:(17日×2,000元=34,000元)+(60日×1,200元=72,000元)=106,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8個月無法工作,以日薪27,00元計算,受有561,6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計算方式:208天(8個月,月休4天)×日薪27,00元=561,600元】,然被告辯稱:以診斷證明書開立的6個月為準,希望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二次手術,最後1次行內固定拔除手術後,則持續休養治療,而據OO醫院於104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螺釘及鎖骨鉤桿骨板固定,支托帶使用,於103年7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休養6個月。103年10月25日入院,當日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03年10月31日出院,改門診續治療,共計住院7日。宜休養貳個月。於103年11月06日與104年02月26日門診治療共伍次。需專人照顧壹個月。目前右肩疼痛,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於103年11月06日與104年02月26日仍持續於門診治療5次,證明其就診情況,且需專人照顧,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4日休養期間計8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任職上班,日薪2,700元,然自承並無扣繳憑單,自不能單憑原告所稱而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日薪資2,7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尚嫌無據。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又月薪制人員自104年7月1日起約定月薪則不得低於20,00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0,064元(計算式:20,008元×8=160,064元)。
4.機車修理費用31,90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90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乙節,有該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6月20日止,已使用7年8月,而上開修復費用31,9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7,975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00/3+1=7,975),原告於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併螺釘及鎖骨鉤桿骨板固定、內固定拔除等重建手術,共二次住院17日,且仍續門診等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可憑,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裝潢木工,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則為學生,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5,0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6.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525,061元(計算
式:101,022元+106,000元+1,606,604元+7,975元+150,000元=525,061元),應堪認定。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0%、8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0,049元【計算式:525,061元×80%=420,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為42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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