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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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丙松
凃朝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7910號、第102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丙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朝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丙松、凃朝坤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丙松、凃朝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周○○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許丙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竊取許○○、梁○○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周○○、許○○及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有巡邏警員 謝振平 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拾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案經周○○、許○○及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丙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凃朝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字第52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審易字卷第59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21張、扣案物相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3頁);前揭一㈡所示事實,業經被告許丙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6頁、審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頁);上開一㈢所示事實,則據被告許丙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4頁、審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
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4張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丙松、凃朝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許丙松與凃朝坤就上開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丙松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丙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
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凃朝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被告許丙松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被告凃朝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共同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其中如附表二部分業由告訴人周○○領回,有警員謝振平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許丙松於警詢時陳稱: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現金部分業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路旁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而被告凃朝坤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被告許丙松均未分配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1頁),是被告凃朝坤僅係搭載被告許丙松前往現場行竊,事後未獲得任何贓款,應認其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再考量被告許丙松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物,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許丙松、凃朝坤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59頁、第81頁),被告許丙松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凃朝坤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丙松所犯上開3罪、被告凃朝坤所犯上開1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許丙松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同一,是綜合考量被告許丙松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許丙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許丙松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行為人│犯罪時間、│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地點│││├──┼───┼────┼─────┼───────────┼────────────┤│1│周○○│許丙松、│103年6月11│被告凃朝坤騎乘車牌號碼│1.黑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凃朝坤│日上午9時│HGS-041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新臺幣(下同)150元│││││30分許│搭載被告許丙松,見告訴│、三星廠牌I909型號行動││││├─────┤人周○○下車卸貨未鎖車│電話1支(含門號091399│││││高雄市苓雅│門而有機可乘,推由許丙│8753號SIM卡1枚)。││○○○區○○○路│松徒手竊取告訴人周○○│2.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身│││││107號前│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分證、駕照、健保卡、提││││││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款卡3張(華南銀行、郵││││││右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局、中國信託銀行)、信││││││機車逃逸。│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2│許○○│許丙松│103年5月11│許丙松於左列時間,騎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日上午9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30分許│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枚,序號:00000000000000││││├─────┤趁告訴人許○○下車卸貨│2號,價值約1萬元)│││││高雄市三民│未鎖車門之際,徒手竊取│││○○○區○○路│告訴人許○○置放在自用││││││785號前│小貨車內之右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3│梁○○│許丙松│103年7月27│許丙松於左列時間,騎乘│格子狀手拿包1個,內有現│││││日下午5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18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52分許│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趁告訴人梁○○下車卸貨│號SIM卡1枚)、行動電源│││││高雄市苓雅│未鎖車門之際,徒手竊取│1個(共計約價值8,000元││○○○區○○○路│告訴人梁○○置放在車牌│)│││││167號前│號碼8315-LD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右開財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1│背包│1只│├──┼───────────────────┼───┤│2│咖啡色皮夾│1只│├──┼───────────────────┼───┤│3│身分證│1張│├──┼───────────────────┼───┤│4│駕照│1張│├──┼───────────────────┼───┤│5│健保卡│1張│├──┼───────────────────┼───┤│6│提款卡(華南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共3張│├──┼───────────────────┼───┤│7│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共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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