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0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0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