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棋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棋煒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宋棋煒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棋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李敏雄 之言語刺激,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貶低告訴人品行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衝突前向被告聲稱:有一個「 阿達 」的女人跟被告很相配等語,另考量本件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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