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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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BARW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3
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AMBARWATI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MBAR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遭查獲前之期間內數次竊取告訴人即其雇主 丁聖哲 撲滿內現金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用其為雇主工作期間,竊取雇主家中錢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我國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被告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告訴人僅領回6,000元(含103年11月24日被查獲當日所扣得之1,000元及被告所賠償之5,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4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佐,因認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