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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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傑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林志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05號、第178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力傑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未依登記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及未經處理合於管制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緩刑貳年。
林志仲事業負責人,因事業注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且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仲係力傑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力傑公司)之負責人,而力傑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力傑公司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其負責人林志仲應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林志仲竟基於放流、排出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起,將力傑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水,自廢水槽處直接以抽水馬達連接至廠房邊界,再接上未經許可軟性管線,未經任何廢水處理程序,將該事業廢水直接排放至雨水道中。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工廠稽查,採集前述工廠外雨水道及未經許可軟性管線內廢水樣體,經檢驗雨水道內樣體含有害健康物質如下:氫離子濃度指數4.4(標準值6-9)、化學需氧量467mg/L(標準值100mg/L)、鋅283mg/L(標準值5.0mg/L)、總鉻139mg/L(標準值2.0mg/L)、鎳113mg/L(標準值1.0mg/L);另軟性管線內樣體含有害物質如下:氫離子濃度指數4.6、化學需氧量318mg/L、鋅192mg/L、總鉻117mg/L、鎳85mg/L(起訴書誤繕為853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環保局環境稽查科技士 呂冠毅 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環保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0、WW00000000)、水污染稽查紀錄、力傑公司基本資料表、環保局104年3月11日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23、31至49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是被告林志仲為力傑公司負責人,力傑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違反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未依登記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及未經處理合於管制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力傑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志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罰金。又被告林志仲為被告力傑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量刑審酌:被告林志仲經營力傑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對自然生態之影響及對水質之污染頗為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永紘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廢水貯留設備新建工程,並與清境展業有限公司、萬境展業有限公司、平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廢水清除合約,此有104年6月9日報價單及104年6月17日工程合約書、104年6月19日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及廢水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71、72至76、86至90頁),多方加強廢水處理程序,足徵被告業已積極改善廢水排放狀況;且被告林志仲依環保局要求,於104年7月21日重○○○區○○○○道底泥進行檢驗,結果底泥重金屬含量均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侵害土地環境之情形未繼續擴大,亦有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兼衡被告力傑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之規模(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力傑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一)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志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復為改善被告力傑公司廢水處理流程而採取前述措施,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志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併予被告力傑公司宣告緩刑
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志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為健全其法紀觀念並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仲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屬刑法上之具體危險犯,若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固舉出前開證據為證,惟該次採樣地點係在被告力傑公司廢水排放口處之排水溝,是前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林志仲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工廠旁雨水道之事實,然尚無依據得認定河川、土壤已受如何程度污染,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復經本院函詢結果:關於被告力傑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環保局並未針對排放污水範圍之農地、土地或河川進行採樣,故無檢驗報告可供憑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4年9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則既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仲所為確已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自不得僅因其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而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其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林志仲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志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
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件之主文係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雖理由欄中敘明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究與主文無涉,故仍得為之,至於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
(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本院自不受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