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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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參 加 人 岱宏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裝潢材
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583元,原告並已依約
將上開材料交付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其中97,730元之貨款
,其餘貨款迄今仍未給付,經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購買之實木薄皮板白橡是規格化之材料產品,由
購買者視其需要裁切加工,在施作過程中,難免因施作
未達其需求,此責任非必屬於供應商之產品本身,經被
告反應後,原告即通知供應商岱宏合板有限公司派員到
場檢視,初步認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但原告以客為
尊,仍同意更換同樣品質之產品。又五金鏽蝕之瑕疵亦
是工地環境管理不良,施作油漆過程時,磨漆後空氣中
充滿漆塵,漆塵附著於金屬表面後,未有清潔再加上受
潮而加速表面形成鏽斑,被告對此應負保管保養之責。
⒉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被告遭業主扣款之金
額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且被告自承所承攬工程早於97
年7月完工交屋,其完工期限與入厝時間長達半年以上
,不可能使業主在過年期間入厝,若因此受罰,與原告
之供貨無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其與原告訂有裝潢材料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額為
250,583元一節並不否認,惟原告所販售之裝潢材料發生
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更換瑕疵材料,原告僅於被告
第一次催告後,將材料予以收回更換,但更換後再交付之
材料仍與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不相符合,被告乃再次催告原
告依保固書之內容更換材料,卻為原告拒絕,致使被告須
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及僱用工人施作,為此支出工資
65,900元(裝潢工程部分:2,800元×9日×2人=
50,400元;油漆工程部分:15,500元)。
㈡本件裝潢工程原預定於97年6月15日完工交予業主驗收,
然因原告所提供材料有瑕疵,遲至97年7月15日始交予業
主驗收,被告為此遭業主以遲延違約請求每遲延1日按總
價金千分之3比例計算之違約金108,000元(3,600元×30
日=108,000元)。
㈢另業主以入厝為過年期間,觸其大忌為由,要求加計有損
門風之賠償42,000元,因適逢過年,被告須向業主請領工
程款以發放工資,故妥協於業主之扣款。
㈣是以,本件工程因原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又不願更換
材料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215,900元之損害,
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故原告已無
可再請求之數額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停止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其賣給原告的木板如果有瑕疵,表面上就能
看得到,如果有瑕疵就不要用可以退貨等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自97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裝潢木材及五金
,金額共計250,583元。被告已給付貨款97,730元給原告
,扣除被告爭執有瑕疵(如附表所示)之21,096元後,尚
欠131,757元未給付。
㈡原告自97年3月6日至97年5月21日陸續交付裝潢材料給被
告,經被告當場查驗後收下。被告於5月底木工完成要上
漆時發現原告所提供木板有瑕疵,通知原告後,原告同意
將木板拿回去自行加工,於97年7月5日交付給被告,同時
書立保固書,保固門片不會脫落或起泡,如果有瑕疵原告
會負責修護。但是原告所交付之木板仍然有瑕疵,原告卻
拒絕修補。嗣於97年7月中旬被告自行購買材料將瑕疵修
補完畢。
㈢被告於與業主所約定之完工日即97年6月15日已經完工,
但是因為木板有瑕疵所以無法交屋,直到97年7月15日始
將木板瑕疵修補完成交屋。
㈣被告於97年7月初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白鐵管及電鍍的軌道
生鏽,並立即通知原告,於8月間兩造會同到業主家查看
,不過原告未予處理,嗣於9月間被告自行購買五金修補
完畢。
㈤裝潢工資1日為2,800元,被告與 陳永楠 修補木門5日、更
換五金4日。
㈥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原告其餘貨物均無瑕疵。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4、6、7、8、12之五金產品有
無瑕疵?
㈡被告得否以其所受損害(含工資、遭業主扣款之違約金、
有損門風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4、6、7、8、12之五金部分有
無瑕疵?說明如下:
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五金部分因品質不良而
產生鏽蝕之情形,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五金之瑕疵是被告工地環境管理不良,施作
油漆過程時,磨漆後空氣中充滿漆塵,漆塵附著於金屬表
面,未有清潔再加受潮致使表面形成鏽斑等語為辯。茲查
,被告施作本件裝潢工程除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五金
產品外,另外亦向他人訂購流理台五金產品,然在相同施
工環境之下,僅原告所提供之五金產品有鏽蝕之情形發生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五金產品鏽蝕應與原告所指工地環境
管理不良無關,原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況被告於97年
7月初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白鐵管及抽屜軌道鏽蝕後,曾會
同原告一同到業主家中查看,原告當時並未指出該五金之
鏽蝕係被告未善盡保管保養之責所致,反而同意更換五金
產品予被告,衡諸常情,苟該五金產品之鏽蝕係出於被告
工地環境管理不良,原告豈有可能不附條件同意更換新品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五金產品品質不
良一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得否以其所受損害(含工資、遭業主扣款之違約金、
有損門風損害賠償)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本件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材料既然有瑕疵,已如
前述,且被告因此須重新施做木工、上漆及更換五金,復
未能如期於與業主約定之交屋日期完工,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受
損害一一論述如下:
㈠重新施工部分:
被告與陳永楠修補木門共計5日,更換五金共計4日,以工
資1日2,8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所支出之勞
務及工資為25,200元(2,800元×9×2=50,400元)。又
被告僱用他人重新上漆共支付15,500元,有估價單1紙可
證。故被告因重新施工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65,900元(
50,400+15,500=65,900)。
㈡違約金及有損門風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未能如期完工,遭業主請求賠償違約金108,
000元及有損門風之損害42,0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其與
業主所簽訂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惟證人即業主甲
○○到庭證稱:「我是在97年農曆6月份搬入居住,本件
工程被告遲延1至2個月才完成,是因為衣櫃門板從外觀看
起來紋路有瑕疵,抽屜軌道還沒有用就生鏽了,我有通知
被告,被告有來換,大概拖了1、2個月。地板也有在施作
工程的時候,因為釘鐵釘的時候致使地板龜裂,後來不了
了之。施作工程沒有遲延,是因為修補上述的瑕疵才遲延
。我有支付1,200,000元,但後來追加工程345,500元的部
分我只支付158,800元,剩下的工程款沒有支付是因為被
告胡亂報價,我與來收錢的人結算,認為只需對追加工程
部分支付158,800元,我沒有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被告:證人為何扣這麼多錢?)當時被告委託來收錢的人
也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也有經被告同意以158,800元結
算,從來都沒有談到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見9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其對被告請求之工程
款扣款,係因雙方就追加工程之金額協商的結果,與雙方
契約所訂定之違約金無涉;且證人於97年農曆6月份即已
搬入居住,更無被告所指因過年期間入厝有損門風而遭業
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則被告遭證人扣款之金額,自非原
告提供有瑕疵之材料所造成。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即屬無憑。
㈢基上,被告因原告提供之裝潢材料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為65
,90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得向原告請
求65,900元之損害賠償,則其依上開規定主張與被告所得
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向原
告購買裝潢材料迄今尚積欠152,853之貨款未給付,經扣
除如附表所示有瑕疵之21,096元(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此部分之請求)及被告所主張抵銷之
65,9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857元
(152,853-21,096-65,900=65,857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日期│出貨憑單號碼│品名│數量│單價│價格│
││││││(元)│(元)│
├──┼──────┼──────┼────────────┼──┼──┼───┤
│1│97年3月6日│A005193│木心板4×8│4片│60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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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3月10日│A005208│(雙面)白橡玻璃2分4×8│4片│370│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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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板4×8│4片│24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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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3月10日│A005209│人造白橡1.2分4×8│4片│370│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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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3月14日│A005231│三節鋼滾珠軌45cm│13組│120│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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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3月15日│A005241│德式拉藍型90型│3組│440│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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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式拉藍型40型│3組│360│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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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式拉藍型50型│3組│360│1,080│
├──┼──────┼──────┼────────────┼──┼──┼───┤
│6│97年3月30日│A005274│白橡橫紋皮板1分4×8│1片│370│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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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節鋼滾珠軌35cm│7組│1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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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4月7日│A05294│三節鋼滾珠抽軌40cm│18組│140│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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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式拉藍型45型│3組│360│1,080│
├──┼──────┼──────┼────────────┼──┼──┼───┤
│8│97年4月12日│A005331│三節鋼滾珠抽軌35cm│4組│100│400│
├──┼──────┼──────┼────────────┼──┼──┼───┤
│9│97年4月18日│A005366│人造白橡不織布2×8│1張│3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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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4月24日│A005391│德式拉藍型90型│6組│440│2,640│
├──┼──────┼──────┼────────────┼──┼──┼───┤
│11│97年4月25日│A005398│人造白橡(橫紋)1.2分│3片│37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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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5月20日│A005600│4308分白鐵管3尺│2支│6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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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8分白鐵管1尺5│1支│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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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8分白鐵管3尺07│1支│77│77│
├──┼──────┼──────┼────────────┼──┼──┼───┤
││││4328分白鐵管3尺11│1支│77│77│
├──┼──────┼──────┼────────────┼──┼──┼───┤
││││4338分白鐵管1尺47│1支│44│44│
├──┼──────┼──────┼────────────┼──┼──┼───┤
││││4348分白鐵管2尺│1支│44│44│
├──┼──────┼──────┼────────────┼──┼──┼───┤
││││4358分白鐵管3尺50│1支│77│77│
├──┼──────┼──────┼────────────┼──┼──┼───┤
││││4368分白鐵管3尺45│1支│77│77│
├──┴──────┴──────┴────────────┴──┴──┴───┤
│總計:21,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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