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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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免收統一發票收據壹張、空白免收統一發票收據壹本、偽
刻之「炮燭大賣場負責人 劉民全 」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復酌量其犯罪情狀、對被害人所生損失、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矯正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不正確
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諭知

三、扣案之免收統一發票收據1張、空白免收統一發票收據1本
均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至偽刻之「炮燭大賣場負責人劉民全」印章
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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