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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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免收統一發票收據壹張、空白免收統一發票收據壹本、偽
刻之「炮燭大賣場負責人 劉民全 」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復酌量其犯罪情狀、對被害人所生損失、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矯正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不正確
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諭知
。
三、扣案之免收統一發票收據1張、空白免收統一發票收據1本
均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至偽刻之「炮燭大賣場負責人劉民全」印章
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