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307號
公車客運駕駛員。惟被告先以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
人名義,嗣改以被告為僱用人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至98年2月間藉故非法辭退,工作期間計1年5月。原告每月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表示已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且依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記錄資方主張欄記載,可知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係:
「勞方於98年2月4日未依規定路線改道行駛...」等情,顯
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情形不合,足稽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足額工作報酬、並剋扣工資、未
為原告勞工提撥退休金、欠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滯
納金致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權益,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
勞工法令,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及第6款情形,
原告依法得勿庸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如被告否認接獲存證信函,原告併以起訴
狀對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共85,000元
(60000+60000×5/12=84999.99四捨五入為85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每月月薪確為6萬元。經比對被告所提計算表內容與被
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板勞小字第
31號請求返還溢扣薪資事件中被告所提之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及各種獎金明細表,可知被告兩訴訟主張已發給原告之97年
8月至98年2月底薪、趟次獎金、逾時津貼、例假出勤、伙食
津貼等,兩者所載項目及金額多處不符,顯見被告所提被證
五內容為不實在。蓋被告為迴避勞動基準法所列之基本工資
相關保障之規定,並低報勞健保投保薪資,故意以其他名義
(實質上均係經常性工資之一部分)製作薪資單,因名義過
多,被告亦自相混亂,致其每次提出項目及金額均不符。
⒉原告否認有擅自改道行駛之行為,縱認確有此事,則該事件
尚不致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就
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4款規定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之終止契約即不合法。被告已自認確有欠繳勞工退
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因被告身為投保單位,卻未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及發生欠繳保險費情形,故為主管關裁罰並移送
行政執行,致原告受被告強迫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
業給付遭拒;另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業為板橋地院98年度板
勞小字第31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46808元,以上情事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指情形。又被告主張資
遺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3月11日參加被告公司駕駛員甄選同年4月1日進
入被告公司服務,98年2月4日因行車改道,被告公司通知原
告98年2月17日終止契約,工作期間為10個月16天計322天,
月平均薪資為53,97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及第12條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為23,749元(53975×322/365/2=23749
元),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公布之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
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明定駕駛行車不得擅自
改道。又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民眾公共福利、交通安全及公車
服務品質,特別將駕駛員遵循路線行車,行車中吃檳榔、吸
菸,行車超速等列為公車服務評鑑項目,主管機關依民眾投
訴或乘客投訴被告公司駕駛行車違規項目,每半年統計1次
,再依投訴量扣減評鑑成績,以督促被告公司轉要求駕駛員
共同遵守。被告公司分別於95及96年因駕駛行車違規(行車
改道、超速、吃檳榔、吸菸...)遭民眾或乘客投訴案件數
量太多,致評鑑成績未達主管機關要求,導致被告公司高營
收之信義路線於95年10輛車及96年3輛車,分別被吊扣牌照3
個月及1個月,致被告公司13位駕駛無車可開及公司數百萬
元營收損失,造成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困難。被告公司為
保障無辜員工工作權與交通主管機關要求提高行車安全及服
務品質,始於97年7月29日重申行車紀律懲處規定,未依規
定路線行駛,凡「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屬實者」予以解僱
處分。惟被告公司駕駛仍我行我素,行車改道遭投訴案件未
減反增,日益嚴重,被告公司98年1月17日再依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指示,專案再次要求原告所駕駛之307路線司機,應
依規定路線行駛,凡被投訴或稽查人員查獲行車改道一律解
僱,原告也簽名認同。且原告97年4月進入被告公司服務,
與被告公司所簽勞動契約第3條明定「乙方(原告)於擔任
職務從事工作時願接受甲方(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
訂有關規章嚴格遵守,確實達成」。第10條訂有「契約未規
定之事項,均依甲方所規定之規章辦理」。及第11條明定「
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之所定
之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98年2月4日下午駕駛被告公司655-FL營業客車行駛307路
線,被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所派稽查 陳正達 查獲於塔悠路段擅
自改道行駛,未進入撫遠街403巷,經查證屬實,依被告公
司97年7月29日發布行車紀律懲處規定及原告98年1月17日簽
名認同之簽呈辦理解僱。原告貪圖自己之方便,屢屢違反工
作紀律(97年4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至97年11月9日累計處
分2大過2小過),擅自改道行駛,除乘客久候無車,且容易
發生車禍,輕者被告公司被主管機關吊扣高營收路線車輛牌
照,其他員工無車可開,公司營業收入重大損失,重者吊銷
被告公司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與
原告之承諾情節重大,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
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㈢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依被告與原告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質疑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扣薪,惟案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被告公司查無預扣勞工薪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
害求償情事」,98年10月23日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違反勞動契約規定,駕駛被告公
司營業車輛行車擅自改道處罰、行車超速罰款、違反交通管
理條例之罰款、駕駛不當所造成之車輛損害修理費及用車不
當所造成之油損扣款,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相互抵銷,故板橋地院
簡易庭違法裁判部份,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由二審法
院審理中。被告絕無不足額給付原告工資情事,依勞動基準
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了維持工作秩序得制定懲戒規定,被告
公司依據臺北市政府要求制定行車獎懲規定,違規者採罰款
、申誡、記過、解僱等處罰規則法有明定,原告違反工作規
則,被告依規則辦理罰扣款,係依法辦理。
㈤被告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已被依法處罰滯納
金,相關費用被告與法務部板橋行政執行處達成協議採分期
繳納方式辦理繳款。有關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權益部份,被告
公司承辦人均已主動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辦理,何來之損失?
被告公司接獲勞工保險局98年4月30日保險失字第071399261
號函,承辦單位既主動依說明三出具原告3個月以上薪資代
扣繳證明於98年5月7日提供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且
與原告相同情形者均已領到失業給付,原告稱未領到失業給
付純屬虛偽不實。
㈥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單上「基本薪資」為承辦單位
與駕駛之溝通用語,其目的讓被告之駕駛知道「如當月載客
營收達到規定之金額,又沒違犯相關規定,當月可領到之保
障薪資」,惟依被告公司駕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1.1.2.3
及1.1.2.4規定「當月載客營收超出規定者,另發給載客獎
金;如沒達到規定之戴客營收金額者,另減發趟次獎金」,
同辦法第7條規定「違反公司規定被處罰扣款者,公司應由
本規定之獎金向下逕行辦理扣款」,故原告起訴狀證四及證
七駕員薪資明細單「應發合計」欄之金額始為原告之薪資。
有關原告準備書狀證八附表「應發金額」之金額與被告答辯
狀被證五月平均薪資表「薪資合計」之金額不相符,原因為
準備書狀證八附表係被告公司承辦單位為讓該案承審法官對
原告所指控扣款項目一幕僚然,特地將原告所指控扣款項目
合併及集中後列印,將每月由獎金項下給付保險公司之「保
險費1200元」(被告公司依原告所屬產業工會要求為原告等
駕駛投保第三人任意險之保險費,原訂每月600元,後因原
告行車肇事,依約提高為每月1200元,約定由獎金項下撥發
保險公司)往後移1個欄位及將被證十六「其他減發」欄(
違反交通管理條例罰款)之金額與證八附表「其他減發」欄
之金額合併,導致證八附表之「應發金額」與準備書狀證七
「應發合計」欄之金額不相符,原告主張純屬臆測為不實。
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正確之薪資詳被證十六「應發合計」
欄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3月11日參加被告公司駕駛員甄選,於97年4月
1日完成報到,擔任被告公司307號公車客運駕駛員,經被告
公司於98年2月17日以原告於98年2月4日未進入撫遠街403巷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嗣
原告於98年4月8日以北縣政府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公司返還剋扣工資、98年2月份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有臺北
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人投保薪資明
細表、存證信函、駕駛員甄選紀錄表、勞動契約、報到通知
單、解僱通知單為證,且兩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應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且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足額工
作報酬,並剋扣工資、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欠繳雇主應負
擔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致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權益,嚴
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得請求資
遣費85,00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
應審酌者,乃被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
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不爭執真正、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10條、
第11條分別明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職務從事工作時
願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示,並依據公司所訂有關規章嚴
格遵守,確實達成」、「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甲方所
規定之規章辦理」、「乙方應遵守甲方所有規章誠實履行本
契約,如因違反甲方之所定之規章或本契約之規定,致使甲
方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於97年
7月間公告各站,駕員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經乘客申訴或
稽查查獲屬實者」予以解僱處分,嗣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7
日專案要求原告所駕駛之307路線司機,應依規定路線行駛
,凡被乘客投訴或公司稽查人員查獲行車改道調查屬實者,
一律解僱,原告也簽名認同,有被告公司97年7月29日大稽
字第970342號函、被告公司98年1月17日簽呈各1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知悉前開工作規則而未提出異議,繼續為被告提
供勞務,原告自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又原告98年2月4
日下午駕駛被告公司655-FL營業客車行駛307路線,被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所派稽查陳正達查獲返程直行塔悠路段,未進
入撫遠街403巷,有陳正達對原告98年2月4日下午駕駛655-F
L客車行車改道報告附卷為憑,參以原告於臺北縣政府處理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係主張當時所駕駛公車上已無乘客,進
入撫遠街亦不能載客,而非否認並擅自改道行駛之行為,有
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參,顯見原告當時
確未進入撫遠街403巷,有擅自改道行駛之行為。足認原告
確實違反前開工作規則。
㈢又據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擅自變更或
增減營運路線者,第一次處3萬元,一年內第二次違反同條
規定者處6萬元,一年內第三次違反同條規定者處9萬元。「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欄並規定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
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執照及吊銷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另臺北市政府將駕駛員遵循路線行車、
行車中吸菸、吃檳榔等列為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項目,
以為監督,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公車服務評鑑項目表為
憑,足見客運駕駛行車不得擅自改道。原告身為客運駕駛員
,其主要工作內容應係提供大眾安全舒適之運輸服務,又被
告公司為營利事業法人,其生存及成長均有賴於公司服務之
業績及品質,自然首重客戶及業績,如未能獲得客戶之口碑
及信賴,因而失去客戶,自足影響公司之信譽及生存,況被
告公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維護民眾公共福利,更應重視
交通安全及服務品質,且擅自變更路線者,輕則被罰款、吊
扣牌照,重則吊銷被告公司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對被告公司
影響重大。被告公司為符合交通主管機關要求,前已於97年
7月29日公告規定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
獲屬實者予以解僱處分,嗣於98年1月17日再針對有關307路
線撫遠街、塔悠路改道,特別提出要求原告所駕駛之307路
線司機,應依規定路線行駛,凡被投訴或稽查人員查獲行車
改道一律解僱,顯見此事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服務品質及行車
安全,詎原告漠視該工作規則,仍擅自改道行駛,此等行為
顯嚴重影響被告公司服務品質及行車安全,實已導致被告僱
用原告提供行車服務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
礙,堪謂已達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以此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
逕予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
98年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原告嗣後自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