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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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應給付原告柒仟陸
佰美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負擔新
台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其餘新台幣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行如以柒仟陸佰美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台新台南分行)委託購買連動債
,原告當日即將2萬美元存入名為「雙元利差正」之帳戶內
購買連動債,然當時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丁
○○未交付原告任何系爭連動債之宣傳單、產品說明書、契
約書或信託總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只交付原告1本美元存款
簿,此外被告丁○○為讓原告通過風險評估,被告丁○○即
在「風險差異聲明書」自行填造原告資料並勾選風險評估,
甚而捏造原告在保德信公司開戶,購買連動債連續交易5年
等不實情事,當原告要求被告丁○○交付契約書時,被告丁
○○又告知原告:「他沒權給原告,是由總行郵寄」等語。
然原告若有收到簽約書副本,即有緩衝期10天而能制止系爭
連動債交易,嗣至同年9月19日時,原告至被告台新台南分
行欲辦理解約,然被告丁○○不敢告知原告當初所買為12年
期連動債,亦不敢告知中途解約無法保本,直至當晚台新銀
行才有人來電表示同年9月26日始可贖回,但須湊足10萬美
金才可辦理贖回交易。同年9月23日原告再次電話詢問被告
丁○○為何未告知所購買為12年期連動債時,被告丁○○仍
一再安撫原告,並說:「9成客戶已放棄贖回且百分之百保
本,而該類產品依經驗3至4年就會被該行買回。」等語,
原告再次相信被告丁○○,而向被告丁○○明確表示不贖回
,且被告丁○○未當場拒絕,亦未向原告告知不贖回應以書
面向櫃台辦理不贖回手續,故原告在未曾取得系爭連動債相
關書面資料情形下,自不知應以書面辦理不贖回手續。詎隔
了幾天,原告卻接到台新銀行總行寄來之對帳單,載明贖回
日期為同年9月30日,成交價格6,200美元/萬,顯見原告
於同年月23日表示不贖回時,被告丁○○仍未依原告指示抽
單,擅自辦理贖回而導致錯帳產生。再者被告丁○○曾告知
原告:「提前贖回一點點匯損」,然則原告投資2萬美元,
卻只剩12,400美元,匯損達7,600美元,被告顯有圖利灌水
之嫌並造成原告受有本金新臺幣207,290元及被告丁○○所
稱系爭12年連動債有百分之9利率的利息78,317元之損害。
被告丁○○違反原告不贖回之指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經理及協理,平時疏於
督導所屬員工應依法經營銀行業務,事發後仍未尋求補救客
戶權益,一昧袒護員工,共同掩護不法行徑,均為導致原告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顯違反兩造間之系爭連動債所成
立之契約關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8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系爭連動債之交易都是依照被告台新台南分
行規定的交易流程辦理,都要使用書面,不能以口頭指示。
當時是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事件發生後沒幾天,原告到被告
台新台南分行做贖回交易之前,被告丁○○是安撫原告不要
贖回,但原告堅持要贖回,所以被告丁○○就按照原告的指
示做書面指示交易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另以連動債的交易或贖回都要用客戶書面指示,
不能依照原告電話指示不贖回,原告沒有提出書面撤回贖回
的指示,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台新台南分行及戊○○則均以原告係於97年5月19日至
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以2萬美元洽辦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託投資事業處(下稱信託投資事業處)信託投
資系爭連動債,即法國國家儲蓄銀行「12年期美金計價『雙
元利差正浮動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乃
代信託投資事業處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提供系爭連
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審閱,並由原告於產
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親簽確認詳閱無誤,被告台新
台南分行尚就投資風險揭露事項製作「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
產品條款宣告書」,請原告簽署確認本行人員已完整告知風
險,其中揭露檢查表中,就提前贖回之風險、產品風險等級
、產品最長年限、產品客群限制、連結標的摘要、產品流動
性、所得稅計算、提前贖回之風險、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
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配發收益/配息條件、產品配發收
益頻率、產品提前到期條件、最低收益風險/最大損失風險
、其他主要風險、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等
檢查項目是否已告知客戶之選項,均經原告勾選「是」,並
簽名加蓋印鑑章。另因原告年齡較大,逾越信託投資事業處
之內部控制規範,更請原告填載「風險差異聲明書」,最後
始由原告填具申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信託投資事業處受託投資系
爭連動債,應可確認投資系爭連動債係為原告本身之意願,
且原告應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相關交易手續。而自97年9月15
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風暴,媒體
大肆報導,引起原告之恐慌,深怕系爭連動債亦受波及,方
於同年月19日親赴被告台新台南分行辦理提前贖回系爭連動
債之申請,並親自填寫贖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信託投資事業處依囑辦
理,被告台新台南分行當晚即將原告之指示送交信託投資事
業處執行,並在同年月26日由系爭連動債之國外經理機構完
成交易,而於同年月30日將贖回款項存入原告帳戶。雖然過
程中,被告丁○○曾一再勸阻及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發
行機構並非雷曼兄弟公司,原告提前贖回可能會遭致損失,
但最終決策仍為原告所決行,原告應就自己之投資決策負責
,不應任意推諉第三人,且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
第4頁已於提前贖回風險,特別載明:「本債券未發生違約
之情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
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需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
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
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等語,非屬艱
涉難懂之文辭,原告識字且有一定學經歷,應難諉稱不知系
爭連動債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所明載之提前贖回風險,是原
告要求被告負擔其虧損,自非有據。再者系爭連動債信託總
約定書第6條約定:「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
、投資標的、扣款帳戶、入帳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
(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
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運用指示書
或依電話語音、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
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3個金融機構
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等語,惟原告並
未申請「電話理財」服務,依規定原告不能以電話與理專人
員進行信託指示,況原告雖陳稱其於97年9月23日曾以電話
指示被告丁○○撤回贖回系爭連動債,然上開電話之錄音檔
實有間斷、遭剪輯之可疑,縱原告確於97年9月23日以電話
指示被告丁○○撤回贖回系爭連動債,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之
作業部門亦不會受理,更何況原告並未於上開通話中以電話
指示被告丁○○應立即撤回贖回系爭連動債,且依信託總約
定書規定,不問原告曾否電話指示被告丁○○暫緩贖回,原
告均應親赴被告分行填載具體書面指示,始得撤回贖回系爭
連動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簽署或授權被告丁○○蓋用其印章在「12年期美金
計價『雙元利差正浮動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產品發行
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
風險差異聲明書、申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贖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等
文件。
(二)原告於97年5月19日基於信託關係,簽署「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具體
指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法國國家儲
蓄銀行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元利差正浮動計息利率
連動債券」,購買金額美金2萬元。
(三)原告於同年9月19日至被告台新台南分行簽署贖回「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具體指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贖回原告於97年5月19日
委託申購之系爭連動債券。
(四)被告丁○○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之理財專員,且為原告辦
理系爭連動債之承辦人員,被告丙○○為被告台新台南分
行的經理,被告戊○○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的協理,為被
告台新台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所簽署的前開書面文件是否對
原告有效?(二)被告丁○○未依原告口頭指示撤回系爭連
動債贖回,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三)如被告構成債
務不履行,原告有無受損及其受損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該條規定旨在保護消費者,以免消費者受到
企業經營者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所拘束而權利受損,因此
法律規定要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契約審閱期,如果企業經營
者違反此一規定,此一約定條款無效,但該法也賦予消費
者選擇權,可以主張該條款有效,藉以保護消費者。是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審閱期間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違反
該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台新台南分行購買系爭連動債,足見雙
方分別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其
雙方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固有簽署或授權被告丁○○蓋用其印章在系爭連帶
債交易有關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元利差正浮動計息』
利率連動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組合式商品
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風險差異聲明書、申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贖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
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又依被告台新台南分行
、戊○○提出原告簽名、蓋章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亦載
明:立同意書人(即原告,下同)確認已於簽訂本信託總
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
,完全明暸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
他相關資料等語;另依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戊○○提出之
開戶業務申請書,則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等情,亦有約定
條款確認同意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參。惟被
告台新台南分行及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除了「12年
期美金計價『雙元利差正浮動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產
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外,前開其他文件都不會交付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否
認被告丁○○或台新台南分行有交付前開各項書面文件予
原告,足見被告台新台南分行顯未給予原告就前開組合式
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風險差異聲明書、申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
書、贖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
託運用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開
戶業務申請書等文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顯然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亦僅承認
其委託被告台新台南分行辦理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惟不主
張前開各項文件之約定為有效,是前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
債產品條款宣告書、風險差異聲明書、申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贖回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
書、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開戶業務申請
書等文件之約定內容對於原告自屬無效,被告辯稱原告應
受系爭連動債信託總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拘束,僅能且應
以書面與理專人原進行信託指示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自承其親自簽署系爭連動債交易有關之「12年期
美金計價『雙元利差正浮動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之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見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該中文說明書第4頁已於提前贖回風險,特別載明
:「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
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如提前贖回時必需以贖回當
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
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
人會產生損失。」等語;第7頁在原告兩個簽名之間並載
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
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語,有被告台
新台南分行、戊○○提出之前開中文說明書1件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見本院
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
,前開文字又非艱澀難懂,但原告仍簽署前開中文說明書
,堪認原告應已知悉及了解前開中文說明書之內容並收受
該份文件,原告空言否認其未收受前開中文說明書,並不
足取,則原告自應受前開中文說明書之約定條款之拘束,
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四)再查原告既於97年5月19日基於信託關係,簽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具體指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法國
國家儲蓄銀行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雙元利差正浮動計
息利率連動債券」,購買美金2萬元,足見原告與被告台
新台南分行間已成立信託法之信託契約及民法之委任契約
,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台
新台南分行自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
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又原告固於同年9月19日至被告台新台南分行簽署贖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
示書」,具體指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贖回原告於97年5月
19日委託申購之系爭連動債,然系爭連動債之信託總約定
書第6條有關原告應以書面為指示之約定,對於原告既無
效力,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或為原告承辦系爭連動債之被告
丁○○,對於原告之書面或口頭指示,均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來處理信託之事務。而原告於簽署前開贖回系爭連
動債之指示書後,復於97年9月23日以電話與被告丁○○
詢問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問題,雙方對話內容中,被告丁○
○向原告表示如果贖回會有折損,到期本金則是百分之百
保證,系爭連動債之利率目前是9﹪,原告因而表示其放
心,並向被告丁○○表示:「那我看要贖回就慢一點沒關
係」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無誤,
有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被告台新台南
分行及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各1件存卷足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在97年9月19日簽署贖回「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後,復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指示被告丁○○不要贖回系爭
連動債,則原告顯以之後不要贖回之指示而撤回其之前對
被告丁○○所為贖回之指示甚明,被告丁○○或台新台南
分行自應依原告此不要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指示,以處理受
託及受任之事務。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戊○○辯稱原告並
未於上開通話中以電話指示被告丁○○應立即撤回贖回系
爭連動債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丁○○自承:在原告說
不要贖回時,伊沒有告訴原告要補提書面,我們認為還是
要用書面指示,不能以一通電話就算了,且原告可能有需
要思考時間,因此我們銀行不可能以一通電話指示就確認
原告要或不要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丁○○確實已接收原告不要贖回系爭連動債之
電話指示,只是被告丁○○個人認為不需要再次跟原告確
認並請其補提書面指示而已,惟原告前開指示既屬明確,
又為被告丁○○所了解、知悉,則被告丁○○以伊個人之
認知未再跟原告確認並請其補提書面,即反於原告之後撤
回贖回之指示,堪認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所屬執行系爭連動
債之受託業務人員即被告丁○○,於執行原告委託、委任
之受託及受任事務時,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認
被告台新台南分行對於原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過失,構成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復查原告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為2萬美元,然被告台新台南
分行在原告於97年9月23日向被告丁○○表示不贖回後,
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連動債辦理贖回,成交價格12,400
美元,致原告受有7,600美元差額之損害乙節,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台新台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對帳單各1件附卷可查,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雖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額為新台幣207,290元云云,惟原
告既以美元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亦以美元
為原告辦理贖回,足見原告與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係約定以
美元為給付,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以美元作為給付單
位,原告請求被告台新台南分行逕以新台幣207,290元給
付,尚屬無稽。是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台新台南分行間所
成立之契約關係即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即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參照),請求
被告台新台南分行賠償其所受損害7,600美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爭連動債按百分之9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害新台幣78,317元乙節,則僅有被告丁○○於前開
電話對話中向原告表示對話當時系爭連動債之利率為9﹪
等語,然系爭連動債之利率既屬可變動性,且應於何時或
如何給付利息予原告,依現存卷證亦屬不明,而依原告與
被告台新台南分行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亦無
被告台新台南分行應對原告保證獲利9﹪之約定,是原告
主張其另受有新台幣78,318元利息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丙○○、戊○○應與被告台新台
南分行共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之理財專員,
且為原告辦理系爭連動債之承辦人員,被告丙○○為被告
台新台南分行的經理,被告戊○○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的
協理,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被告丁○
○、丙○○、戊○○均僅為被告台新台南分行之受僱人及
使用人,並非因系爭連動債所成立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
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應連帶
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新台南分行給付7,6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經核原告
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600
美元占其請求金額新台幣285,607元之比例為百分之73(百
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台新台南分
行負擔百分之73即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餘834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台新台南分行就該部分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又因原告請求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如本院認原告之
請求全部有理由時,本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院亦無准駁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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