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99年1月11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3,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后
里分行工作,被告嗣於97年8月I4日,將伊調動至被告二林
分行,並於98年6月13日將伊資遣,且僅給付伊資遣費85,80
8元及預告工資25,370元,尚積欠伊如後所述之加班費與端
午節獎金,及因將伊調職所應給付之差旅津貼及必要補助費
用,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補發。且上開加班費依法屬工資之
一部,被告於計算資遣費時,未將加班費一併計入,伊尚得
請求被告補足此部份所生資遣費之差額。詳言之:
(一)加班費部分:
1、依據被告所訂「員工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員工每日之
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其中於12時至12
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乃員工休息時間;惟被告並未
真正使員工在16時30分至17時,享有休息之權利,員工在
該段時間仍係正常工作,是以被告所訂員工每日工作時間
8小時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超過17時部分,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之加班。而伊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之期間,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352小時11分;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上者,共計70小時58分;又延長工作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4小時以上者,共計2小時57分,以伊在受
僱被告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38,055元計算,伊之每小時
工資額為159元,則 伊得 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94,258元【
計算式:(352+11/60)×159×1.33+(70+58/60)×159
×1.67+(2+57/60)×159×2=94,258】。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在加班時逐日填
寫單位指派加班人員名冊,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
語,惟被告要求員工加班應填具上述名冊,乃在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之外,就員工請領加班費加諸不必要之限制
,變相剝奪原告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自非合法,原告因超
時工作而對被告享有之加班費請求權,要不因未填寫加班
人員名冊而受影響。
(二)98年度端午節獎金部分:
伊在98年度之端午節即98年5月28日時,既為被告之現職
員工,依據被告訂頒之「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
金發放辨法」第2條:「本行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時發
給每位現職員工(工讀生、外勤專員除外,並以發放當日
在職者為限)固定0.5個月薪津之獎金(不含業務特勤小
組、貴賓服務專員津貼)」及第3條「獎金發放日期授權
總經理核定,以端午節、中秋節之前一營業日發放為原則
」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伊0.5個月薪津之端
午節獎金19,028元(計算式:38,055÷2=19,02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因職務調動而得請求之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用部份:
1、被告自97年8月14日,將伊自后里分行調職至二林分行,
致伊因而增加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之支出,且每日通勤
時間加長約2小時,對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
益之變更,復未給予伊必要之協助,故該項調職命令,已
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
示調動五原則中之第3項:調職必須「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第5項:「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規定,伊雖基於保障
實質之工作權,而未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
,主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選擇繼續從事調動後之工作,惟不得據此即認伊
必須接受被告對其勞動條件所為不利益之變更,是原告就
伊自調職後每日增加之通勤油費及過路費,及因通勤時間
加長所生之不利益,均應予補貼或補償。以被告上開2分
行之最佳路線距離77.5公里計算,再參酌被告所訂「台中
商業銀行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有關油料補助費之計算標
準,以當時95無鉛汽油每公升約30元,每公升可行駛8公
里計,伊每日上下班來回可請領之油費補助為582元(77.
5×2×30÷8=582)。又伊自97年8月14日遭被告調動至
二林分行起,至98年6月13日遭被告資遣時止,工作日數
合計為181日,則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油費補助
為105,342元(582xl81=105,342)。另伊每日之上下班
通勤途中,均需經過2高速公路收費站,故亦得請求被告
補助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過路費28,960元(2x2x40xl81=
28,960)。再者,依被告所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82條
規定:「員工遷調除同一市區外,得報支旅費」,且依被
告所訂「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出差旅費報支辨法」第5條規
定:「距離在60公里以上者,其膳雜費按附表規定數額報
支,如本行或出差單住供膳二餐以上者,僅得報支1/2膳
雜費。員工請領膳雜費之日不支給中餐費」,則伊於調職
後之每一工作日,均得向被告請領500元之膳雜費,惟應
扣除被告所提供之中餐費75元。以工作日數181日計算,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出差旅費之補助為76,925元【(
500元-75元)xl81日=76,925元】。
2、綜上,伊因遭被告調職,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差旅費及必
要補助費用總計211,277元(105,342+28,960+76,925=
211,277)。
(四)資遣費部分:
1、伊係自9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6月13日離職,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之基數為2年又3/1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
9日發布之(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示意旨,伊之每
月平均工資,應以伊被資遣前6個月(即97年12月13日至
98年6月12日)期間工資(即基本薪資加計加班費)總額
直接除以6,即為46,780元【計算式:(29,312+45,474
+46,940+50,790+48,495+44,448+15,222=280,681
)÷6=46,780】。故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應為105
,255元【46,780×(2+3/12)=105,255】,扣除被告
已發給之資遣費85,808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
19,447元(計算式:105,255-85,808=19,447)。
綜據上述,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3,960元(計算式
:94,258+19,028+211,227+19,447=343,960),惟經伊
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被告仍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遭被告資遣,而係主動對被告出具聲明書,以通
勤距離及時間過長,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要求
離職,依法被告根本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今被告善
意讓原告以較為優惠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並已依
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11,178元,原告再請求被告補發資遣
費,自非有據。
(二)依被告公司於86年5月3日所發中人事字第2363號函說明四
所載,被告所屬各單位員工欲加班時,必須逐日填寫單位
指派加班人員名冊,原告既未遵照該函文規定填寫加班人
員名冊,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又原告所提97年7
月至98年6月之出勤記錄,係其自行填載,不得憑此逕認
其有加班之事實。且一般銀行於每日下午3點30分營業時
間後,除關帳外,員工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亦
同,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有真正休息之權利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班情形。
(三)被告所訂之「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辦法
」第2條規定,得領取端午節獎金者,以發放當日在職者
為限。又被告於98年3月5日召開之第四屆勞資會議中,已
決議:98年度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相當於薪津0.5
個月,合計相當於1個月薪津)延至年度終了後再行發放
,並經被告於98年3月30日行文檢送該勞資會議紀錄予被
告各分行。原告業已於98年6月12日離職,不符合上開辦
法所定:端午節獎金發放當日必須在職之要件,自無法請
領該端午節獎金。
(四)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82條:「員工遷調除同一市區外
,得報支旅費」之規定,係指第一次報到時去程之旅費,
而非指每日均可報支旅費。又該規則第77條及被告員工工
作規則第12條,亦分別規定,被告得由總行隨時通知遷調
工作地點;基於內控、防弊等原因得不定期實施員工之工
作及服務單位輪調,此乃銀行基於業務需要經營之常態;
況職務輪調,係銀行內控、人員訓練及僱主指揮命令權之
範圍,且原告經被告自后里分行調動至二林分行後,其職
級並未降低,新派任之工作地點亦非過遠,復無降低工作
條件或違反內政部函示之調動5原則情事,其請求被告給
付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自非有據。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自9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后里分行
工作,嗣於97年8月I4日,經被告調動至二林分行。
(二)原告於98年5月25日對被告出具內容為:「立聲明書人丁
○○(按即原告)服務於二林分行,多年來承蒙各位長官
及同仁指導與照顧,不勝感激。今本人因距離及通勤時間
過長,且對現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本人擬請行方依勞動基
準法辦理資遣」之聲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於98年
6月12日終止,被告曾給付原告資遣費85,808元、預告期
間工資25,370元,合計111,178元。
(三)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舊制年資為3
個月,新制年資為4年,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基數為2又
3/12。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其自97年7月至98年5月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17時部分,均係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在98年5月28日端午節時仍為被告現職員工,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之端午節獎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后里分行調動至二林分行,致其勞動
條件受有不利益之變更,應對其給付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
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19,447元,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自97年7月至98年5月受僱於被告期間
有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制訂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
其中於12時至12時30分、16時30分至17時,乃為員工之休
息時間,惟被告未令員工在16時30分至17時之間有真正休
息之權利,故原告每日工作超過17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
時間之加班,並提出其97年7月至98年5月在被告公司之出
勤記錄為證。然觀諸卷附該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之全文
內容,可知:前述8時30分至12時,12時30分至16時30分
,17時至17時30分為工作時間,12時至12時30分及16時30
分至17時為休息時間之區分,僅係被告銀行就員工工作時
間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仍得視業務需要,授權由各單位經
理、主任調整工作時間或將休息時間在工作時間中另行調
配。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二林分行助理業務主管甲○○於
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二
林分行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
會分2批讓職員去用午餐,第1批大概是在中午12時至12時
30分,第2批是在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下午3時30分
對外停止營業之後,會讓職員自行安排自己的工作,沒有
硬性規定他們要工作或休息,且該分行職員在這段期間,
有人會買點心或叫人外送點心至銀行,並在銀行中食用,
主管不會制止;在關帳完成後,向經理請示,如果經理沒
有特別指示就可以下班,若經理有指示就要留下來等語觀
之,足見原告自97年8月14日至被告二林分行任職後,每
個上班日下午3時30分後,即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至另
名證人即原告在被告后里分行工作期間之同事丙○○,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雖結證稱:原告在后里分行工
作期間,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
間並沒有休息時間,下午5時30分後要主管指示方能離開
該分行,如果沒有向主管報備就擅自離開,會被記早退;
又后里分行對外營業時間至下午3時30分為止,該分行禁
止員工在下午3時30分後至離開該分行前食用點心等語,
惟被告否認該證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且原告亦不爭執被
告公司在下午3時30分結束營業之後,可由員工自行調配
工作時間(參見本院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顯見原告不論在97年7月間至8月13日在被告后里分行工作
期間,或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5月20日在被告二林分行
工作期間,自下午3時30分銀行結束對外營業之後,應都
得自行分配工作及休息時間,證人丙○○證述原告在后里
分行工作期間,自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均處
於工作狀態,全無休息時間,即難採信。而原告提出之上
開出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上下班之時間點,但原告既
有前述可彈性調配休息之時間,且其未舉證證明在休息時
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不得脫離工作,自難認為其於
每日出勤紀錄所示之上、下班時點之間,均連續處於工作
或待命狀態,而可全部計入工作時間。
2、再者,被告抗辯:其所屬各單位員工欲加班時,須逐日填
寫單位指派加班人員名冊,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辦理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5月3
日中人事字第2363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單位指派加班人員
名冊各1份為證,且未為原告所爭執,應堪信實。原告雖
主張:被告針對員工加班要求應填寫加班人員名冊,乃在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外,就員工請領加班費加諸不必
要之限制,變相剝奪原告請領加班費之權利等語,然被告
銀行前開關於員工申請加班應填具加班人員名冊之規定,
應係為審核員工是否確有超時工作之實,俾能核實發放加
班費,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該規定既未將超時工作之員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規定標準所應得之加班費,作不利之變更,原告稱被告上
述規定不當限制原告領取加班費之權利,尚難採憑。兩造
既約定原告加班應填載加班人員名冊,原告主張其有加班
之事實,自應提出該名冊以實其說,其僅以上開出勤紀錄
,主張其在97年7月至98年5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舉證尚有
不足。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加班之事實,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4,25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原告在被告發放98年度端午節獎金時,已非被告現職員工
,不具備被告所定端午節獎金之受領資格,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項獎金:
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訂頒之「台中商業銀行端午節、中
秋節獎金發放辨法」第2條:「本行於每年端午節、中秋
節時發給每位現職員工(工讀生、外勤專員除外,並以發
放當日在職者為限)固定0.5個月薪津之獎金(不含業務
特勤小組、貴賓服務專員津貼)」,及第3條「獎金發放
日期授權總經理核定,以端午節、中秋節之前一營業日發
放為原則」等規定可知,被告公司發放端午節獎金之對象
,限於「發放當日在職」之員工,且獎金發放日期雖以端
午節前一營業日為原則,然並非固定;而上開獎金發放辦
法既由原告提出,則原告對其中規定:獎金發放當日在職
者,始有受領獎金之資格一節,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抗
辯:其在98年3月5日召開之勞資會議中,決議98年度之端
午節獎金延至年度終了後再行發放,嗣並於同年月30日將
該次勞資會議紀錄行文檢送各分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勞資會議紀錄及原告總行於98年3月30日所發中人事字第
09807004710號函各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既於98年6月12日即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依上開勞資會議決議,在98年結束後,發放98年
度端午節獎金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不符合前
揭獎金發放辦法所定得領取端午節獎金之資格,則原告請
求被告發放98年度端午節獎金,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被告將原告自后里分行調職至二林分行,並未違反兩造所
訂勞動契約及內政部函示之調動5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予差旅費及必要補助費等補貼,並非有據:
1、依被告制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
務發展及內部控制、防杜弊端、靈活運用人力並為滿足員
工成長動機學習專長技能及生涯規劃,得不定期實施工作
輪調及服務單位輪調,有關員工輪調實施辦法依內政部74
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233號函雇主調動勞工五項
原則(即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而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
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情形觀之,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
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
,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
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兩造在作為勞動契約
內容一部分之工作規則中,既已明示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得因業務需要,調派其至不同之工作地點工作,被告對原
告行使調職命令權,即合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將其自后里分行調至二林分行之上開調職命
令,未變更其薪資及工作內容,並不違背上述內政部函示
調動5原則之第1、2、4點一節,並不爭執,其雖主張:伊
因被調至被告二林分行工作,而增加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
費之支出,每日通勤時間亦加長約2小時,伊之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已因而受有不利益之變更,被告復未因伊被調
至過遠地點工作,而給予必要之協助,故該項調職命令,
已違反內政部上述調動5原則中之第3點及第5點等語。惟
被告公司屬地區性銀行,其營業據點分布在臺中、彰化、
南投等縣市,其既在工作規則中明定:因業務經營及內部
管理等需要,可不定期將員工調職,則原告對其在受僱於
被告工作期間內,可能被調動至臺中縣市以外、位於臺灣
中部之其他縣市工作,自當有所預見,而被告將原告調動
之地點,並未超出原告之預見範圍,尚難認該調職命令有
上開內政部調動原則中所指「調動地點過遠」之情事,至
於原告為前往調職後之工作地點所生之交通費用及花費之
時間,乃其為履行勞動契約所必要之付出,與所謂勞動條
件之不利益變更尚屬有別。況且,由原告在97年8月14日
接獲被告此項調職命令後,並未拒絕,即依被告指示,前
往調職後之被告二林分行工作,迄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
年6月13日終止時止,已依該調職命令執行職務達10個月
之久,其間復未曾要求被告對其因調職後增加之交通及時
間成本予以補貼或其他協助等情觀之,原告在被告將其調
職之初,顯然不認為被告該項調職命令,有何違背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在依該項調職命令為
被告提供勞務甚久之後,方援引前述內政部函示之調動原
則,指稱被告該項調職命令違法,當難認為有據。
2、綜上,被告將原告自其后里分行調職至二林分行工作,合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原則之處,原告自應
受其拘束。則原告以被告將其調職至二林分行,違反上開
內政部函示之調動原則為由,請求被告補貼其在調職期間
增加支出之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合計211,277元,要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並無錯誤,原告請求被告補
發資遣費,亦無理由:
被告在原告離職時,發給原告之資遣費85,808元,係以原
告離職前6個月之基本薪資總額(即97年12月13日至31日
:23,324元、98年1月至5月:均為38,055元,98年6月1日
至12日:15,222元)除以6,所得之月平均工資額38,137
元,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
被告發給資遣費之基數即2年又3/12,二者相乘所得之數
額,此有原告所提資遣費計算表1紙存卷供參。原告雖主
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數額,除上述基本薪資外,應再
加計加班費,即97年12月13日至31日應為29,312元,98年
1月應為45,474元,98年2月應為46,940元,98年3月應為
50,790元,98年4月應為48,495元,98年5月應為44,448元
,98年6月1日至12日應為15,222元,總額應為280,681元
,以該數額除以6後所得46,780元,始為其正確之月平均
工資數額,故其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應為105,255元
【46,780×(2+3/12)=105,255】等語,惟如前之(一
)部分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其
自行在離職前6個月之基本薪資以外,加計其片面主張應
得之加班費後,算出之資遣費數額,自非正確,至被告以
原告離職前6個月所領基本薪資,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資遣
費基數2又3/12為據,所核算並發給原告之資遣費85,808
元,並無錯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對其補發資遣費19,
447元,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8年度端午節獎金、
因調職所應給予之補貼及不足之資遣費合計343,960元,均
屬無據,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