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2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9元,及自民國10
0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
金10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被告於98
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帳款,並於98年參加前置協商併達成協
商,惟被告毀諾而於100年11月9日起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前
置協商契約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被告至100年11月9日止尚
積欠本金35,279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5,27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
幣1,0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協商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
信用卡契約給付本金35,279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
之19.99,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違約金,茲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高額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
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
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
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
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35,27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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