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世民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程序
亦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對被告張世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提起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此有起
訴狀本院收文戳足憑。然被告張世民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
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張世民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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