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百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原確定裁定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百儀(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強制戒治之裁定業經確定等情,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法務部雖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然「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評估標準表冊」業經修正為由,就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無據,彰化地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或保安處
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應停止或撤銷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然查,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之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7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1筆計為1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4筆計為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20分,總計190分;縱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表冊」予以計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抗告人本項得分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抗告人本項得分仍為8分),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7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20分,總計90分,仍達60分以上,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均不相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