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翁世珍 (即 翁大銘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 (即翁大銘之繼承人)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李彥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關於下列㈠、㈡之附帶上訴部分均駁回。
㈠附帶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億貳仟柒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參億陸仟參佰陸拾陸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審判命:㈠附帶上訴人翁世華、翁世珍(下各稱其姓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2,778萬5,637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4億1,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 翁有銘 (下稱其姓名)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億6,366萬0,286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翁世華、翁世珍應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 翁德銘 (下稱其姓名)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億5,800萬元,及其中3億5,800萬元自88年3月1日起、其餘4億元自88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㈤、㈥項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就前開敗訴部分,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未據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駁回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等3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依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等3人前開聲明,核定翁世華、翁世珍就原審判決上開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778萬5,637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165萬8,974元。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就原審判決上開㈡、㈢不真正連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1,366萬0,286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496萬0,888元,惟翁有銘僅就其中之3億6,366萬0,28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故翁有銘就原審判決上開㈡、㈢不真正連帶部分應與翁世華、翁世珍共同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至原審判決主文第
㈤、㈥項翁世華、翁世珍與翁德銘不真正連帶給付7億5,800萬元部分,因翁德銘已於109年5月26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已於同年月29日繳納裁判費893萬7,900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3頁〕,故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而於109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翁世華、翁世珍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5萬8,974元;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向本院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96萬0,888元,其中翁有銘應共同負擔之裁判費為438萬3,388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送達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等3人乙節,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7頁〕。惟僅翁有銘於109年11月25日就其上開㈢應與翁世華、翁世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附帶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438萬3,3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翁世華、翁世珍則迄今仍未補繳前揭㈠1億2,778萬5,637元本息,及㈡逾3億6,366萬0,286元本息部分之裁判費乙節,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1頁〕。是翁世華、翁世珍上揭附帶上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