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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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558公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修正後之毒品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原審法院,揆諸上開見解,縱原審認該案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合義務裁量被告應以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即代表檢察官於該案已就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原審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而不適用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除似誤解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行使現況外,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31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即103年7月14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105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之見解或結論,亦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