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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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景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6年6月5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多次受勒戒、判刑,但仍然無法完全戒除毒癮,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相關統計數據,若採戒癮治療方法,較有助於吸毒者成功戒除毒品,請法官給予機會,改採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3333卷第19、120頁),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389)各1份(見毒偵3333卷第177、183頁)附卷可查,則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毒聲371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6.76公克)、一粒眠1大包及3小包(總淨重10.07公克)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3333卷第47至51、55至61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見毒偵3333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毒偵3333卷第157頁)在卷可參,被告自承係以FACETIME與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聯繫後,「阿哲」於109年10月6、7日23時至24時許,在我居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購入安非他命10公克、800元購入數量約50顆一粒眠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3333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仍主動與毒品人口來往,並購入毒品及涉嫌販賣毒品,衡此情形,被告不適於自律性甚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模式,從而,檢察官斟酌上情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請求法官改採戒癮治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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