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名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名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名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流動攤販方式陳列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擺攤為業、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表2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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