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樹林 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樹林(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補充再審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 董雅惠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雖供稱對方是從第三
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魚池方向,撞了我後就跑掉了等語,但又稱:「(問:第一次撞擊地點是何處?車輛分別損壞何處?)我記不起來,車輛損壞何處看不清楚。」、「(問:案發當時你車速為何?案發前你是否看見對方?當時距離多遠?)我騎很慢,速度沒注意。我沒發現對方,距離也不清楚。」、「(問:當時有無反應措施?)沒發現對方所以沒反應措施。」等語(參警卷第9、10頁),依告訴人第一次調查時,既稱沒發現對方,距離也不清楚,所以沒反應措施,故告訴人後稱遭藍色貨車撞擊,藍色貨車是從第三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往魚池方向,撞擊後就跑了,係不實之供述,完全是看錄影帶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局第二次訊問稱:我騎機車被撞擊部位,我知道
是在我左手握把方向之部位,然後我機車也向左邊倒下,擦撞上我機車左手把跟車身還有後左乘客握把等語。按告訴人之直行車如遭左轉彎車撞擊,兩車相碰,於碰撞時之瞬間,告訴人車因受自左側往右側推擊之力量,人車應往右前方之方向倒地,絕不可能往左邊倒地,且如遭左側轉彎車撞擊,因告訴人車遭受撞擊瞬間即往右方彈飛倒地,二車之碰撞點應僅有一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車前方之手握把、前燈、車身、後乘客握把均受撞擊之理,故告訴人車確係因後面直行車快速前進,自告訴人車後撞擊後,因車後直行車速度很快,必自告訴人車後急速往前衝撞,始會造成告訴人車之後左側乘客之握把、左側車身、左側前方手握把、左前燈均受撞擊,此為力量之定律。是故,告訴人絕非遭左轉車之再審聲請人貨車所撞,如經鑑定機關依科學方法鑑定,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未撞擊告訴人。請送交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依被撞機車受損情形,鑑定左轉彎之小貨車與直行之機車在交岔路口相撞,能否造成機車之情形,抑或係自機車車後直行之車輛所撞?況經觀看扣案之路口錄影光碟,發現在再審聲請人車之後,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6時54分48秒至56秒間,出現在往日月潭方向東光橋附近,另有車牌000-000號藍色大貨車於6時25分6秒至13秒間,出現在往日月潭方向東光橋附近,而有送鑑定之必要。
㈢告訴人車係遭自其後方直行之藍色貨車所撞擊,已如上述,
因自告訴人車後直行而來之路段無錄影監視器,且告訴人所指被撞地點之右前方有一條道路,左前方未到達東光橋處,亦有一條往左方之道路(現場圖標示C處),有派出所警員 王建舜 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證(參偵卷第26頁),王建舜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從事故點往東光橋方向前進的時候,在到東光橋之前,有一個左邊的岔路,可以讓車子通行等語(參審理筆錄附件二第15頁)。故真正撞擊告訴人之直行車於撞擊後,應係自右前方或左前方道路駛離,因未通過東光橋之錄影器,亦未經過陽記農場,而無顯現該車之影像。但不能因錄影畫面未顯示真正肇事之車輛,即推論係有經過之再審聲請人車輛所撞擊,原判決未調查斟酌此現場圖之證據,故有發現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㈣證人 張永裕 於偵訊時稱:照片中之貨車與我所說的藍色小貨
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等語(參偵卷第27頁);於107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只知道是藍色這個型式,但是我從正後方看不到帆布。還沒超車,大約距離50公尺。當時看到貨車大約早上六點半到七點之間,是天亮的等語(參審理筆錄第5、6、7頁)。證人 游淑惠 於偵訊時稱:照片中之貨車與我所說的藍色小貨車、款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我不確定等語(參偵卷第28頁);於107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只知道是藍色,型式是照片這樣的,但是不確定有無棚架,我不確定是否這輛車等語(參審理筆錄第10頁)。
查再審聲請人之貨車裝有棚架及帆布,體積高大寬廣,係非常龐大明顯之物體,有警卷第30頁之照片可稽。當天係天亮,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一目瞭然,可看清有棚架及帆布,若無法知悉是棚架、帆布,至少亦可清楚看到有此物體,故依張永裕、游淑惠所為不確定有棚架、帆布之證言,即可確認其所看見之貨車,係無棚架、帆布之貨車,並非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貨車。再者,再審聲請人駕駛之小貨車,為一般工作使用之車輛,數量甚多,顏色幾乎是藍色,故不能因款式、顏色與再審聲請人之車輛類似,即推定再審聲請人車輛為肇事貨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未能看清有無棚架帆布之事實原因,竟採為有罪證據,殊違採證之法則。
㈤告訴人指控係再審聲請人之車斗撞擊其機車,依上訴卷內審
判筆錄附件第24頁第1至14行之證人 詹佳恬 證言可知,經證人詹佳恬鑑識比對後,警卷照片編號16號中小貨車右前車頭的刮傷,與機車高度差10公分,可證明被告貨車車斗之擦痕,非與機車擦撞所產生,足證碰撞告訴人之貨車,絕非再審聲請人之貨車;又從證人 林文成 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均可知,本案發生當晚,再審聲請人係應證人林文成之邀,前往告訴人家中瞭解情況,顯非為尋求和解而前往,故不能以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晚曾前往告訴人家中之舉動,即反推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或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㈥依陽記農場之錄影畫面顯示,再審聲請人係於當日6時39分許
駕駛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於6時45分10秒行經東光橋往魚池方向,證人張永裕於原審證稱:其等停留在現場約5至10分鐘等語(參原審卷第130頁);證人游淑惠於本院證稱:
其不清楚停留現場的確切時間,可能不超過10分鐘等語(參上訴卷第121頁背面)。又查告訴人係於9時49分許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依上開時間換算車禍發生時間,應係6時34分至6時39分之間,但再審聲請人於6時39分始到達陽記農場,尚未到達車禍現場,足證撞擊告訴人之貨車絕非聲請人之貨車,此項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但原判決未予調查斟酌。
㈦依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再審聲請人係於6時45分
10秒經過(參警卷第30頁),而證人 葉善昌 證稱: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於6時46分32秒經過,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等語,此經證人葉善昌供證明確,且有東光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參上訴卷第61、110至115頁)。證人葉善昌所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東光橋之時間,係晚於再審聲請人所駕駛小貨車約1分22秒,苟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有撞擊告訴人,證人葉善昌應會看到事故現場,或看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下車協助告訴人之情形,但證人葉善昌卻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到車禍,足證再審聲請人車未撞擊告訴人,原判決卻未斟酌此項證言。
㈧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有保險,有保險單在卷可證,如發生車禍
有保險可理賠,實無逃逸之理,故如再審聲請人有撞擊告訴人,而未停車,絕對是不知有發生車禍,絕無逃逸之犯意,與肇事逃逸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保險之證據,即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㈨查卷內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實況有些不符,依警員所繪現場
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距東光枝17電線杆為7.6公尺,而東光枝17電線杆距由陽記農場轉彎往69號縣道之交岔路口為12.3公尺,亦即機車倒地位置距交岔路口尚有4.7公尺遠,故機車自69號縣道前行,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被撞,顯見機車非遭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撞擊,因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出之交岔路口與實況不符,懇請勘驗現場即可真相大白。㈩依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有另一輛藍色貨車及一輛藍色自小客
車經過,有可能機車係遭其中一輛車所撞;又現場錄影畫面並無呈現證人張永裕所駕9752-FT號之畫面,足證真正撞擊機車之車輛,有可能未通過東光橋,故不能以錄影畫面為聲請人肇事之證據。
綜上,懇請准予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目擊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王建舜、詹佳恬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述,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號函附之監視器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11月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3720號函附職務報告、原審勘驗陽記農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投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LOH-876重機遭A2交通事故案(N4-7237自小貨車疑似涉嫌肇逃)、勘察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如:事故發生地區周遭,與再審聲請人同顏色之貨車頗多,不能率認係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貨車撞擊機車;再審聲請人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也未感覺到有撞到人;依警方勘察照片,得否可看出貨車上刮痕之新、舊,尚有疑問,且車斗最後方的刮痕,與機車遺留藍色刮漆,高度明顯不符;告訴人就撞擊點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餘如事故地點到東光橋之前左側雖有岔路,但不可能另有其他肇事者從該處離開;事故後不久,行經現場之證人葉善昌未發現有車禍;村長林文成於事故後邀同再審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及其等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內容,乃至目擊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不能確定其等所見藍色貨車是否有棚架、帆布等相關事證,何以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亦均詳予敘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張永裕、游淑惠不能確定其等所見藍色貨車是否有棚架及帆布、葉善昌所證車斗後方刮痕與機車高度明顯不符之有利證詞不為原審所採用、再審聲請人偕同證人林文成前往告訴人住處非為肇事和解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由路口錄影光碟發現在再審聲請人車輛前後
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大貨車、8F-7571號藍色小貨車及其他藍色自小客車通過,可能才是肇事者等語。然本件事故地點距離東光橋僅約800公尺,兩地行車時間甚短,且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確有於當日6時49分48秒許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且肇事車輛為小貨車等情,有告訴人及目擊證人之供述、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惟車號00-0000號貨車通過東光橋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報案後之當日6時54分許,若如再審聲請人所指該貨車為肇事車輛,其行車至東光橋之時間已與常情有違,又該貨車與再審聲請人之自小貨車車型不同,車體亦明顯大於再審聲請人之貨車,此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參本院卷第117、135頁),實無遭目擊證人誤認之情事,更遑論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大貨車或其他自小客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而存卷之貨車保險單,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不足為採。㈣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應全卷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參
本院卷第99頁),另再將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送請鑑定及有勘驗現場之必要(參本院卷第185頁),以證明本件肇事者應為其他直行車,而非再審聲請人所為等節。然告訴人車遭碰撞後,行車不穩而向左側傾倒在地,業經告訴人、證人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機車前車燈左側、後握把左側、車身產生擦地刮痕,尚與常情無違;且按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故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