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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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0號抗告人即被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田孝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11月13日(星期五)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抗告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且因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9年11月20日(星期五),而被告遲至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