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政學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政學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