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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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羌仔寮」某處路邊攤與友人飲用自釀之葡萄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駕駛牌照號碼ZK-340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8日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易士達五金百貨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及 郭虹蘭 所有牌照號碼WFN-361號機車各1輛,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1.03MG/L),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虹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酒精濃度測定值1.03MG/L)、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1.03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同條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缺乏警惕之心,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仍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被告因而肇事,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機車,造成機車受損,行為自應受相當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郭虹蘭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
7千元,有和解書1紙可憑,及被告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
2名子女,收入為每月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