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下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
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82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上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㈢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原刑期則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月4日入監執行。
二、詎乙○○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佰吉興遊藝場」內,為警發現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31、3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體編號A523,見警卷第12、13、8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前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數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毫無戒毒意願,惡習難改,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無以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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