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㈠自94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迄同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台糖加油站廁所及高雄市左營區捷運工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於94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5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台糖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5及86頁參照),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及警卷第19頁參照)。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參照),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1張附卷足佐(警卷第7至12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屬第
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