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首開補充關於被告係累犯之記載,即「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經警委託人愛醫院對其施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一五四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O點七七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O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