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94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駕車失控肇事,另證據部分尚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見相卷第30頁)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顱骨骨折合併嚴重腦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甚接近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高,且其又駕車失控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在卷足憑);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易生交通安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之母復陳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相卷第8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家屬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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