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係丁○○(另案潛逃至大陸地區)於民國91年11月或12月間,派人駛至屏東縣里○鄉○○段第172之57號其經營之濟興砂石場置放,來源可疑,猶因不詳內情之外甥戊○○(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2年5月初,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表明有人擬向丁○○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購買該車,惟經甲○○詢問丁○○後,因丁○○認售價過低,而未成交。被告復因該車久置該處,丁○○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不歸,有機可乘,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2年5月12日在該砂石場內,向不知實情之戊○○謊稱,該車係他人欠債抵償,以低價200,000元出售即可,如無現款,可先駕駛該車經營運輸,以其收入五五分帳分期償還等語,並允戊○○先於92年5月12日將該車開出至里港鄉信國社區運載砂石,嗣為警於同年5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牙保贓物罪及侵占罪嫌,係以證人 曾志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丁○○出入境資料、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遭竊車輛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車輛相片為其論據。
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159條之2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92年9月1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曾志明,另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丙○○,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即為證人,且2人均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惟檢察官訊問證人曾志明、丙○○時,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之規定,證人曾志明、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曾志明、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戊○○、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甲○○、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牙保贓物及侵占犯行,辯稱:系爭營業大貨車係甲○○派人駛來寄放在伊所經營之濟興砂石場內,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且伊只是居間介紹買賣,甲○○亦有同意戊○○可以先試車,故伊並未侵占該車等語。經查:
㈠系爭營業大貨車係丙○○所有,靠行於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12月間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遭竊車輛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系爭營業大貨車確為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行為人主觀上自需具有贓物性之認識而決意為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行為,且此項認識須存在於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行為之際,始足當之,先予敘明。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營業大貨車係伊所有,靠行於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時沒有多大改變,車牌不見了,左邊車門之車號被噴漆噴掉,引擎鎖換了,伊有放一把(開門用之)鑰匙在排氣管裡,查到時已被拿出來開,所以該車查到時有兩把鑰匙,一把是開門的,一把是發動引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觀之卷附系爭營業大貨車查獲時照片,其左側車身清楚漆有斗大之「
481」號車牌號碼及該車靠行之「金盟交通公司」字樣,右側車門上仍噴有系爭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GJ─481」(見警卷第20頁),是以,系爭營業大貨車備有鑰匙得正常使用,且從外觀上一望即知系爭營業大貨車係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車輛,又一般車輛之車牌亦可能因違規等情而遭繳銷、報停、吊銷,並非未懸掛車牌即代表車輛來源有疑,故系爭營業大貨車雖未懸掛車牌,然無法因此遽認為該車具有顯著之贓車外觀,且本案公訴人於同案被告戊○○竊盜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指稱:「雖戊○○僅擬以200,000元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與時價相較,顯有偏低,然該車係他人久置該處或係欠債留置該地,牌照又已不見,則其未懷疑來源,良有以也,況該車仍噴有車號,且有鑰匙,足供一般正常使用,亦不能認已具備可疑之外觀,應認戊○○就該車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若依相同之標準,何以公訴人認被告就系爭營業大貨車具有贓物之認識,未見其說明。再者,證人 陳榮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經營砂石場,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有4年之久,伊有看到砂石場內停有系爭營業大貨車,該車放在砂石場的空地很久了,該處常會有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果被告認系爭營業大貨車係他人寄藏之贓物何以未擔心遭人察覺,而長時間將之停放在多人出入之砂石場空地;況受寄車輛未若買賣車輛有切身之財產權益,被告受寄系爭營業大貨車時既無意向車主買受,衡情,對於該車是否為贓物之注意程度本不需如買受車輛之人深入。從而,系爭營業大貨車既無有顯著之贓車外觀,依上開推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車係贓車,故其所辯:伊不知道他人寄放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係贓車等語,自堪採信。
㈢又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
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戊○○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然因價差而尚未達成交易,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公訴人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牙保贓物罪既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之可能,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參照)。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會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之原因係因92年5月12日到被告經營之濟興砂石場與被告聊天時,看到系爭營業大貨車在砂石場內,被告說系爭營業大貨車是別人欠錢,放在砂石場,表示要賣伊,價格200,000元,伊有想要以該價格買,但伊當時表示,目前沒有錢,被告遂表示該車先讓伊駕駛運輸使用,所賺得之收入五五分帳,因被告有同意伊使用該車,伊遂於5月12日下午就至砂石場將該車開出運輸砂石,自5月12日至5月18日遭查獲時止斷斷續續駕駛幾次,被告告訴伊工作結束後,要將該車駛回濟興砂石場停放,如要再使用,再至場內開走等語(見警卷
3頁至第5頁、偵查卷18頁);證人曾志明於警詢中證稱:
92年5月12日下午伊與戊○○去被告經營之砂石場,戊○○有爬上系爭營業大貨車上發動,92年5月15日,伊又與戊○○去砂石場將該車開出場外試車,有將車開回廠內停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被告的砂石場很久了,因伊與丁○○是拜把兄弟,且丁○○人在大陸,被告就透過伊問丁○○表示要購買該車,本案查獲前丁○○打給伊,伊向丁○○提及被告有說要以200,000元向丁○○購買,伊轉述給丁○○聽,丁○○表示價格太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依同案被告戊○○、甲○○上開陳述,僅得認定被告於92年5月12日有與戊○○談及買賣系爭營業大貨車一事,而觀之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戊○○於同年5月初亦有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從而,戊○○係於92年5月12日在濟興砂石場與被告閒聊時,因被告詢問戊○○要否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戊○○表示有意購買後,被告即允許戊○○可先駕駛運輸,嗣並透過 陳建達 聯絡車主丁○○是否同意以200,000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應堪認定,公訴人所指因戊○○於92年5月初表示有意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被告即透過陳建達聯絡丁○○居間介紹買賣(即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行為),嗣因未成交,被告復於5月12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戊○○陳稱上情云云,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㈤再者,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明確供稱其是否
知悉被告係居間介紹買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說系爭營業大貨車是車主欠錢牽過來抵債的,沒有說車主欠何人錢,200,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要向車主問看看該價錢車主看要不要賣,沒有說車主是誰,該買賣尚未談成,因為被告還沒回話伊就被抓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3頁);又縱退而認被告詢問戊○○要否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時,確未表明其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然依同案被告甲○○及戊○○上開所述,被告嗣確有透過甲○○向丁○○詢問是否同意以200,000元出售該車,且被告因上開買賣尚未談成,故有交代戊○○每次駕駛完後要駛回其經營之砂石場停放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實非基於易持有意思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對戊○○表示得以200,000元出賣該車,僅係居間介紹戊○○購買系爭營業大貨車等情,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戊○○陳稱上情逕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尚非可採。又系爭營業大貨車既在被告占有中,其本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姑不論車主是否有同意戊○○使用,縱被告係自行允諾戊○○得以駕駛運輸,並表示所賺得之收入五五分帳,依前開判例意旨,至多僅屬占有人保管占有物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變易持有意思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辯伊並未侵占系爭營業大貨車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知悉系爭營業大貨車為贓物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系爭營業大貨車,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到達令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牙保贓物或侵占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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