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上開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10月之有期徒刑,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
1支、玻璃吸食器3個,經送驗結果,認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吸食器3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調查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02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9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聲請及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日入屏東戒治所執行上開戒治處分,並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在本院卷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注射針筒1支與玻璃吸食器3個,分別殘留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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