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安非他命類成分之藥丸(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竟於八十九年間,委託住於泰國、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泰國以未申報貨名之快捷郵包,自泰國擅自輸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等成份之藍白膠囊藥丸共一千九百三十二顆,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會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在臺北市○○路○段○○○號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為未經申報之不明藥丸一批,且未申報貨名,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因而查獲上情,並將所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予以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丁○○○○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僅係請泰國友人寄信給伊,沒想到對方竟會寄減肥藥過來台灣云云。惟查,上開藍白膠囊之藥丸經鑑定結果,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成分,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四二三六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藥丸確屬禁藥無誤。按「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規定業經公佈施行經年,被告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以快捷包裹方式輸入前開含有禁藥成分之藥丸,數量達一千九百三十二顆,如連同其他不含禁藥成分之藥丸更高達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顆,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第○一五二一八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足憑,且未申報貨名,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該藥物之查驗登記。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何向泰國朋友表示要藍白膠囊?)因為在台灣買很貴,一個月份約一百五十粒(一天吃五粒)要三千餘元,我吃了三、四個月就瘦下來。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開始吃藥丸,一直到現在也還有在吃,我希望能因此抓回先生的心,沒有中斷服藥是因怕又胖回去。泰國朋友表示下次我去泰國時再向我收錢,該名泰國朋友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並不熟識。」、「我沒有販賣減肥藥,我只是想要自己吃。」、「我只是請泰國朋友寄一點來,但沒想到他會寄那麼多來。」、「我是打算自己吃,我沒有要用來賺錢,我不知道泰國朋友為何會寄那麼多藥給我,我只是叫他寄一、二份給我。」(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證前揭扣案藥品確為被告丙○○委請泰國友人輸入無疑,且依被告所供承:其與泰國友人「阿波」並非舊識,平日亦無往來,則綽號「阿波」成年男子苟非預先受被告丙○○囑附,衡情,當無提供鉅額金錢,購買數量龐大藥品,甘冒被告丙○○嗣後拒不付款風險,擅自將該批藥品遠渡重洋寄至台灣,交予被告丙○○之理,被告前揭所辯藥品係「阿波」擅自寄來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收件人為被告丙○○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發遞單(包裹申報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輸入之目的尚無證據可認有何販售意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禁藥,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支局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明文可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以前揭裝有含安非他命類藥品成份之郵包之收件地址係被告甲○○住所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係丙○○之阿姨,平日有代為照顧丙○○之小孩,亦有代收丙○○之文書信件,對本件郵包內所查扣之藥品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伊並不知情,亦未與丙○○一同輸入禁藥等語。經查,被告丙○○因與配偶感情不佳,平日復常外出做直銷工作,乃央請其阿姨即被告甲○○代收文件,被告甲○○對丙○○自行前往泰國時請人自國外寄回減肥藥及所收郵包內為含安非他命成份之減肥藥等均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另參酌被告二人前並未於同一時間,一同出境前往同一國家,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份存卷可按,可徵被告丙○○所供,並非無稽,有其可採之處。又證人乙○○、戊○○亦到庭結證稱:渠等係被告甲○○所營手工藝品店之客戶,被告甲○○本身並未服用減肥藥,亦未曾告知渠等有代收減肥藥乙事,且從未向渠等兜售減肥藥等語,益徵被告甲○○收受前揭郵包藥品,既非供己服用,亦無意在銷售他人,純係替被告丙○○代收包裹,至為明灼。至扣案藥品雖經鑑定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份,然該批藥品既非被告甲○○請人寄回國內,又僅係代被告丙○○收受,尚難逕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所涉輸入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丁○○○○院花蓮分院。
書記 官連玫馨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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