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貸款契約書上「丁○○」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參拾陸張本票背面上背書「丁○○」之印文計參拾陸枚,均沒收。
乙○○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買車,而請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自訴狀誤載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丁○○同意並於對保時簽名蓋章後,在第一信託公司審核該筆貸款時卻未獲核准,甲○○旋即經其姪子乙○○的同意以乙○○名義轉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並邀順益公司台東分公司業務主任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至花蓮縣鳳林鎮甲○○的居住處所和甲○○及乙○○簽名對保,並由乙○○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七元,付款日按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本票共計三十六張後,即由甲○○再帶同戊○○前往花蓮縣鳳林榮民醫院丁○○的工作處所欲與丁○○對保,並經戊○○的同意由甲○○將貸款契約書帶進醫院內與丁○○對保,戊○○則留在車內等待,甲○○明知前次貸款未獲核准後丁○○已無再繼續為其貸款保證人的意願,竟在找不到丁○○且未經丁○○的同
意下,利用前次貸款未成時丁○○所留下印章,在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丁○○的署押二枚並盜蓋印文二枚,並接續在前述三十六張本票上盜蓋丁○○的印文加以背書,再將契約書及本票持之交給不知情的戊○○,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甲○○無法繳付貸款,丁○○收到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之後丁○○名下財產並遭法院查封拍賣。
二、案經自訴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的時間、地點盜用丁○○印文偽造文書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但是仍辯稱:他只記得有蓋章,不記得有在契約上簽丁○○的名字等語,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上述犯行,除經自訴人丁○○指訴詳盡外,並經同案被告乙○○、戊○○及證人己○○陳述甚詳,且有和第一信託公司及順益公司訂定的契約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三十六紙附在卷內可以佐證,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戊○○及證人己○○書寫「丁○○」簽名各三十遍的結果,甲○○所書「丁○○」的筆跡核與順益公司契約書上「丁○○」的署押相符,可以排除第三人偽造丁○○署押的可能,是被告辯稱不記得有無偽造丁○○的簽名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密接,而且是基於一個偽造文書以行使的犯意下所為的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的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都不再另外論罪;又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因此對自訴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雖稱良好,但仍沒有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被告偽造的私文書契約書一紙及本票三十六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但在契約書上偽造的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三十六張本票上偽造的印文三十六枚,都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和甲○○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丁○○的署押及印文並完成對保手續,因而認為被告乙○○及戊○○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分別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及戊○○都堅決否認犯罪,乙○○辯稱:他有對保簽名也有開立本票,但關於丁○○的部分他完全不知情,戊○○則辯稱:當天上午他先在甲○○住處和乙○○對保後,中午甲○○便請他和己○○吃飯,席間他因喝了酒因此下午找丁○○對保時他不好意思紅著臉面對客戶,便請己○○和甲○○一起去對保,他則在車內等候,等到甲○○和己○○出來時他看交給他的契約書等都已經簽名蓋章,也和甲○○及己○○確認是丁○○本人簽名後,他便在對保人欄處簽名,他不知道甲○○他們沒有找到丁○○,也不知道丁○○的署押及印文都是偽造的等語。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乙○○是第一個簽契約書的人,對保完成後對於甲○○和戊○○等人前往鳳林醫院找丁○○對保一事都不知情的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及戊○○,以及證人己○○陳明甚詳,乙○○既然都不知情,自然沒有和被告甲○○及戊○○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意,不能僅以乙○○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並開立本票的行為,即認為被告乙○○犯罪;而被告戊○○雖然在契約書上對保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手續,但戊○○因酒後不便與客戶見面,而委由己○○與被告甲○○一起至鳳林醫院找自訴人丁○○對保,之後己○○又留在辦公室而只由甲○○一人到醫院復健室找丁○○對保的事實,亦經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及證人己○○證述甚詳,雖然同案被告甲○○稱戊○○知道他並沒有找到丁○○等語,但此不僅為戊○○所否認,證人己○○也證稱甲○○有表明丁○○在辦公室內,甲○○要一人去找丁○○,待甲○○把文件交出來時並沒有告知他丁○○不在,是由甲○○簽名蓋章的等語,因此,本院不能只以共同被告甲○○一人的供述,即認定戊○○對於偽造文書一事知情,也不能逕以戊○○未盡對保責任的行為,即令其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乙○○及戊○○犯罪,依照前面所列舉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本院不能逕以自訴人的指訴就認定乙○○及張戊○○二人犯罪,上述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他們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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