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源為夫妻因情感不和,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離婚,當時甲○○懷有身孕,不久於0月000日產下丙○○,原告當時尚不知丙○○並非原告所生,八十九年十月間,同村之人稱丙○○面貌不像原告,而原告也發覺丙○○稱呼另一男子為爸爸,因而起疑,經向甲○○詢問,才知實情,為求慎重,又到台北馬偕醫院鑑定,證明屬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被告甲○○並于0月000日產下被告
丙○○,均為原告所知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乃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無疑,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