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