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丙○○
9號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第382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且業於竹中路拓寬工程議價購買,被告甲○○○業巳領取補償費在案。惟被告甲○○○預計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且稱將建圍籬,不讓原告出入,嚴重影響原告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人員之進出。又補償費已發放十餘年,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未辦理移轉登記,承辦人員怠職,爰起訴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云云,並提出竹東鎮公所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公告發放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二、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以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伊於辦理竹中路拓寬工程時已依法徵收,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並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故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自不得對系爭土地另為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現已通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辯稱因帳戶被凍結去查才知原告所指之事,補償費業已領取,沒有將地圍起來,十幾年都未動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77號亦著有判決。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於82年6月1日由被告甲○○○領畢補償費,復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公告發放清冊可稽,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甲○○○,然既經徵收,補償費亦已發放完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係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拓寬竹中路所為之徵收,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因完成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二)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又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間,並無任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著有判決。經查系爭土地係因徵收致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已如上述,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欲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並圍籬致影響其權益,惟未提出其有何實體法上得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即乏所據。又依前揭判決,被告甲○○○與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間並無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與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亦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