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9月9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4,080元(其中本金4,024元)未繳付;被告另於93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該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並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7年9月
9日止帳款尚餘152,673元(其中本金150,58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復於94年4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該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並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7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172,164元(其中本金169,813元)未按期繳付。而被告所欠負上開3筆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指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