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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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率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五碼計付(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五),並自借款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毋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迭經催告,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另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一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