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頴志 被告 林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9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4。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應有部分為3/4,現供農作使用,有被告所有閒置豬舍1棟,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形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61、63頁),並經本院偕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在案,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形狀方整,而系爭土地僅西南端可連接西淇路對外通行,原告所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惟據原告表明:伊所分得土地可以與伊所有另筆土地即同段811地號土地相連接,方便耕作,伊現在是向西北邊之私人農地地主借道通行,之後會跟毗鄰土地地主協商通行問題,伊不會再通行被告所分得土地,也不會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等語;被告亦表明:大家處理好就好,如果之後要通行我的土地,原告就必須付出合於土地價值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若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乙情,已經事先預見,並就通行方式已有妥適安排,而被告亦同意按該分割方案分割,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