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U527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設有公車站牌之臺北市○○區○○路2段,距離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道路上(即石牌路2段46號前)停車載客,嗣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證後,認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固於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旁設有公車站牌之臺北市○○區○○路2段46號前,然石牌路旁均繪製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倘乘客攔車如何能不載客?且車子在停止間,客人自行開車門上車,雖有違規,是否應將乘客請下車?又遇有客人在公車站牌處攔車,是否應先行測量車輛停放位置與公車站牌間之距離?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公車站牌之臺北市○○區○○路2段,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內之道路上(即石牌路2段46號前)臨時停車載客,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詳本院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527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8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27947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黃明琪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違規駕駛人前方,門牌為石牌路2段52號至54號左右,我看到違規駕駛人在路上違規載客,違規人就靠在距離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載客」、「異議人是行駛在公車後方,當時交通車輛都正常行駛中,該路段並沒有塞車」、「(問:舉發當時天氣、光線是否良好?)良好,當時是白天,天氣很好」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黃明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站牌)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載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前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是原處分此部分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在設有公車站牌之臺北市○○區○○路2段,距離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道路上(即石牌路2段46號前)臨時停車載客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然原處分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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