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被告 李龍 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合計八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挸定之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併此說明)。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龍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八小包,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白色透明結晶體五小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一.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查獲白色透明結晶體三小包(毛重三.六七公克),聲請沒收銷燬,然遍查聲請之相關偵查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一一號),均無此三小包白色透明結晶體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上開查扣物是否確係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否無誤,均非無疑,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屬實。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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