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02、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駕駛父親 王宏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行經該路62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行駛之車道上有併排停車之情,為超越該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至對向車道,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62號防火巷之支線道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率爾自支線道左轉進入屬幹線道之工六路行駛,致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乙○○所騎之機車前車頭,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前部1橫向撕裂傷約12公分長、深可見頭脊骨、左額部、左顴骨部及左頦部均有擦傷、左鎖骨部有1擦傷、左側肋骨有骨折、兩下肢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弟 宋立斌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草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10月25日勘驗肇事路段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光碟翻拍照片8張。
㈤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
日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證明書各1紙及相驗照片15張。
㈥至被害人死亡時雖經檢察官採集其血液檢體,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所檢驗發現含安非他命0.037u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342ug/ml之情,有該所95年10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至12、53頁),惟此僅足認定被害人在死亡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難以此遽謂被害人當時神智有不清之情形,是此部分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肇事時係從事駕車送貨之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