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上午
6至7時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該營業處所鐵皮侵入屋內,竊取甲○○管領之文件2箱得逞(內有 巫春喜 土地所有權狀1份、巫春喜320萬元借據1份、陳張富美土地所有權狀1張、印章1枚、 洪順興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洪順興20萬元整借據1張、 蔡張月李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蔡張月李30萬元借據1份、 賴倉 土地與所有權狀各1份、賴倉45萬借據1份、 方政忠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方政忠、 陳麗芬 50萬元借據1份、 陳永煌 15萬元借據1份、 呂文評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 陳素珠 印章1枚、甲○○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甲○○印章1枚、 賴阿雪 30萬元借據1份、 吳月雲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
1份、 潘精誠 、吳月雲30萬元借據1份、 吳玉山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吳玉山50萬元借據1份、 黃文龍 印章1枚、 郭運國 土地所有權狀16張、 張樹烈 簽發本票[票號061602]1張、 張雅惠 簽發本票[票號061601]1張、張樹烈、張雅惠印章各1枚、 蔡騰輝 印章1枚、甲○○所有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空白支票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存摺、身分證等物), 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指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使用之鐵撬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害人甲○○營業處所之鐵皮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持可作為兇器之鐵撬1支,撬開被害人營業處所鐵皮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管領文件兩箱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情形,惟此部份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因與被害人爭執負氣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其中1箱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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