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0日14時許,無故進入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安聲中醫診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診間內手提包中之02牌白色PDA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6,80
0元、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
嗣因乙○○發覺遭竊,調閱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循線於98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上開PDA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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