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號、109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取商品之合計價值更正為「3926元」、附件犯罪事實欄㈣行竊時間更正為「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犯行之態度,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另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之價值非低,且高於如附件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物品之價值甚多,刑度上應有所區隔。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犯行,此部分犯後之態度尚佳,並所竊物品已全數發還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商家、部分發還如附件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商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賠償如附件犯罪事實㈣所示商家遭竊蜂蜜水之市價新臺幣(下同)35元,上開商家之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賠償商品價額予被害商家,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一┌──┬──────┬────────────────┐│編號│附件犯罪事實│主文│├──┼──────┼────────────────┤│1│㈠│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㈡│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㈢│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㈣│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1│Tabby米色編織手提斜背包│壹個│23,800元│├──┼───────────────┼──┼────┤│2│藍色毛料背心│壹件│20,500元│├──┼───────────────┼──┼────┤│3│Dr.Satin魚子活顏抗皺保濕霜│壹瓶│1,380元│││30ml│││├──┼───────────────┼──┼────┤│4│ 森田 藥妝活氧極速補水面膜│柒入│299元│├──┼───────────────┼──┼────┤│5│ 森天 藥妝極奢華黃金特濃潤白面膜│伍入│299元│├──┼───────────────┼──┼────┤│6│CollagenbyWatsons喚白新生精│壹個│700元│││華30ml│││├──┼───────────────┼──┼────┤│7│CollagenbyWatsons喚白新生明│壹個│650元│││眸精華20ml│││├──┼───────────────┼──┼────┤│8│天天美麗三胜肽+VITA緊實修護膠│伍入│299元│││囊面膜│││├──┼───────────────┼──┼────┤│9│天天美麗金盞花舒緩柔嫩膠囊面膜│伍入│299元│├──┼───────────────┼──┼────┤│10│蜜蜂故事館蜂蜜水│壹瓶│35元│├──┼───────────────┼──┼────┤│11│統洋黑糖有機黑木耳露│壹瓶│48元│├──┼───────────────┼──┼────┤│12│曾拌麵│壹包│19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號109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黃美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3樓「COACH」專櫃內,趁店員 鄭智云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Tabby米色編織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後,藏放到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
㈡黃美玲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3樓「LEONARD」專櫃內,趁店長 陳思薇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藍色毛料背心1件(價值2萬500元)後,藏放到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
㈢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 屈臣氏 」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Dr.Satin魚子活顏抗皺保濕潤霜30ml、森田藥妝活氧急速補水面膜7入、森天藥妝極奢華黃金特濃潤白面膜5入、CollagenbyWatsons喚白新生精華30ml、CollagenbyWatsons喚白新生明眸精華20ml、天天美麗三胜肽+VITA緊實修護膠囊面膜5入、天天美麗金盞花舒緩柔嫩膠囊面膜5入等商品(合計價值3936元)後,藏放到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
㈣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統一7-11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蜜蜂故事館蜂蜜水、統洋黑糖有機黑木耳露各1瓶、曾拌麵1包(合計價值278元)後,藏放到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
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黃美玲於108年11
月19日到場製作筆錄,黃美玲主動交付上開一至四之部分商品(除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森田藥妝活氧急速補水面膜
7入、森天藥妝極奢華黃金特濃潤白面膜5入、Colla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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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鄭智云、陳思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謝秉亨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玲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㈢之商品,辯稱:我只有偷魚子活顏抗皺保濕潤霜而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除犯罪事實欄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薇、鄭智云、告訴代理人謝秉亨、被害人 黃素 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2張、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訪查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商品(除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森田藥妝活氧急速補水面膜7入、森天藥妝極奢華黃金特濃潤白面膜5入、CollagenbyWatsons喚白新生精華30ml、Colla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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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緊實修護膠囊面膜5入、天天美麗金盞花舒緩柔嫩膠囊面膜5入以外)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屈臣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至少有3次以上行竊動作,且行竊區域均在屈臣氏之「2樓護膚」區,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以屈臣氏之失竊物品均為護膚保養用品,故被告辯稱其僅竊取「魚子活顏抗皺保濕潤霜」1項商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數個竊取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森田藥妝活氧急速補水面膜7入、森天藥妝極奢華黃金特濃潤白面膜5入、CollagenbyWa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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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