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聲請人 許光武 相對人許光武關係人 林芝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
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
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芝宇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7年5月16至同年8月15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返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5月14日,於107年5月16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芝宇於還款期屆至而全部未能清償。又107年5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光武,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