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01號聲請人 吳林銘珠 相對人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㈡吳林銘珠:工資305,371元、資遣費50,000元,合計給付355,371元,並分14期方式給付,第1期為109年6月15日前給付30,371元,第2期為109年7月15日前,第3期為109年8月15日前,第4期為109年9月15日前,第5期為109年10月15日前,第6期為109年11月15日前,第7期為第109年12月15前,第8期為110年1月15日前,第9期為110年2月15日前,第10期為109年3月15日前,第11期為109年4月15日前,第12期為109年5月15日前,第13期為109年6月15日前,第14期為110年7月15日前,第2期至第14期各期各為25,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中,於新臺幣305,37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05,371元、資遣費50,000元,合計給付355,371元,並分14期方式給付,第1期應於109年6月15日前給付30,371元,其餘分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方並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未依期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15日匯款20,000元、於109年7月15日匯款3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雖稱上述共50,000元之匯款係支付調解後所發生之工資等語,然本件係屬非訟程序,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兩造間於調解成立後是否尚存有其他新生債務關係,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給付前述50,000元時,已指定清償發生在後(即調解成立後)之其他債務,是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固有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但其既已給付部分款項,自仍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就尚未給付之305,371元(355,371元-5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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