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益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未依該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第5行補充時間為「105年年初某日」,末
5行以下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吳何榮 出借車輛同意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檢舉信」、「刑事檢舉陳述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陳清益107年5月至10月有關廢棄物清除業務紀錄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5日、107年11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45441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陳情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髒亂勸告單及照片」、「刑事陳報狀暨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物品係其從事住家拆除、清除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土石、木頭、塑膠,核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97頁);又被告駕駛附件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如附件所示高雄市○○區○○○○段○○○○○○○號上鐵皮屋內、外,並隨意傾倒棄置之行為,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93、103至105頁、偵卷第69至75、
113至119頁),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查,被告自105年年初某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3.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5年某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期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業已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被告既係出於單一之延續故意所為,而應認為係單一行為,其行為期間又橫跨修法前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被告非法清除之物品屬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對環境污染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性,且自承係在拆除業主住家裝潢材料後所清除,其規模甚小、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本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從事清除廢棄物犯罪所得,以其於警詢中陳述之日數共20日(見警卷第5至6頁),日薪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合計共60,000元(3,000×20=60,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被告陳清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7年11月30日止,從事住家拆除作業、清除整修房屋後產生之廢棄土石、木頭、塑膠等廢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位於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人之一為 李雨蒼 )上鐵皮屋內、外傾倒、堆置,並在現場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107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到場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益於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地主李雨蒼於警詢│被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罪│││及偵訊中證述│事實。│├──┼───────────┼─────────────┤│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全部犯罪事實。│││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18日、27日、10││││月24日、11月30日督察記││││錄各1份、被告名片1張、││││現場暨證人李雨蒼提供之││││照片14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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