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益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時,見 連炳盛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詎其因缺錢花用無以為繼,欲找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徒手竊取連炳盛放置在該車車斗上工具箱內之電鑽2支及砂輪機1支,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而得手。適曾金益持續翻找工具箱內其他可資變賣之工具時,路人 李正方 恰巧經過,見曾金益舉止可疑,即上前詢問並通知連炳盛及警方到場,因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炳盛、證人李正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連炳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節(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鑽2支、砂輪機1支,均已由連炳盛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