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文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文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毛文才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行駛,於行至順昌街100號前即轉向駛入一旁私人土地,欲沿其上通道進入所居住大樓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附近工地之建築工人 吳哲維 因疏未注意四周環境,即逕自躺臥在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通道旁午睡,毛文才於發現吳哲維所在後,竟未確實計量所駕營業小客車車體(包含輪胎)於行進間與吳哲維所躺臥位置之安全距離,亦未採取按鳴喇叭或其他足以促使吳哲維知悉並注意來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認可安全通過,不至與吳哲維發生碰撞或輾壓之,因而貿然前行,惟所駕車輛左後車輪仍不慎輾壓吳哲維之右腳,致吳哲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毛文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吳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文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之Google街景圖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834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110報案紀錄單,以及告訴人提供之事發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是以,行為人參與社會生活過程中,其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就其行止對於法益侵害之風險已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行為或不行為,即可認定行為人對行為或不行為未符一定之注意義務有所認知,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此已然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侵害結果漫不經心之態度,自非不得課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罪責。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私人土地,並非法令規範之一般道路,故有關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之規定,雖非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義務之依據,然被告於上開私人土地既有駕駛汽車行進之作為,則於行駛過程中,無論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或法理,抑或在具體個案中源於事實上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被告於此際仍然具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既已發現告訴人躺臥在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通道旁午睡,如其當時確實計算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後謹慎前進,或以諸如按鳴喇叭等方式促使、警示告訴人注意來車後再行通過,當不致發生於行進過程中車輛左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腿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採取上述所舉例之安全措施,即自認可安全從告訴人躺臥位置旁通過而貿然行進,致過程中所駕車輛之左後輪輾壓到告訴人右腿,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自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係躺臥在私人土地上午睡,
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及前揭Google街景圖網路列印資料可知,其躺臥位置係在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之通道範圍,而以告訴人當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顯然可預見在其午睡期間,該大樓住戶或其他停車場使用人仍有駕車行經該通道之高度可能,故為確保自身安全起見,其自應另覓他處午睡,以防發生自己遭往來車輛碰撞或輾壓之結果,然告訴人竟猶自曝風險,任意躺臥在一般人認知中顯非屬安全、合理、適當之上開位置午睡,致其右腿遭行經該通道欲進入大樓停車場之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而過,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得全然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
㈣再依前開事證,被告上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駕駛計程車即係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亦即,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又係在駕駛計程車過程中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另本件事故因發生於私人土地,而非法令規範之一般道路範
圍,故警方就該事故並未進行現場測繪及相關調查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第4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被告以外之人撥打電話報警,且表示○○○區○○街、愛國路、家樂福工地有交通事件發生,並有人員受傷等語,然並未指出該交通事件當事人之身分為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立即指派員警至現場處理,而員警於現場處理結果之概況為:「甲方駕車於私人土地(工地)因乙方躺於私人土地休息時,甲輾乙雙腿(小腿),交大並無測量工地(私人土地),119到場」等情,並記載於所掌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而該登記表上亦以手寫方式謄有甲方即毛文才、乙方即吳哲維之個人資料之事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卷內雖未見被告於事發後親自報警之紀錄,惟依上開事證資料所示,因該撥打電話報警之人當下既未向警方指明肇事者被告之身分,警方當時自無從知悉被告其人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乃被告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以肇事駕駛人身分提供個人資料予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據此,已足認被告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無誤,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於認定本案事發過程及肇事情節時,並未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且漏未認定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規定之事實,自有未恰,又此部分因涉及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違反義務之項目及內容、注意規範所保護之法益及目的、過失之程度、犯罪結果可歸責性之高低、有無依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事實之認定,自亦影響其量刑結果,是被告以原審有未審酌自首規定之情事而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於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私人土地之
通道欲進入所居住大樓之停車場時,既已發現告訴人躺臥在通道旁午睡,卻未採取防免碰撞或輾壓到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左後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腿,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受傷程度尚非輕微,惟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擅自躺臥在停車場出入通道旁午睡此種提高自己受害風險之非理性作為,而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暨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並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