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隆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北檢欽分109年執沒1434字第10990490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隆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監所執行中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欲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450元。
然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必需之保管金,係親友寄入或接見匯款讓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用,請求不予扣除保管金,僅就作業勞作金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隆雄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論罪科刑,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450元及金牌4枚,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以109年6月15日北檢欽分109執沒1434字第1099049072號函請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3萬5,450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送該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即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北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434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非盡屬伊個人財產,不應予以執行扣款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所寄送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又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中,既已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